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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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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日計算保證金的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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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金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原告另主張被告逐時逐分計算系爭期貨交易帳戶之風險指標
    及保證金餘額,與期貨交易法第67條等規定所示「應逐日計
    算」之規定不符,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云云。按期貨商受
    委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
    利金,並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期貨交易法第
    67條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記載:「因期貨交易具相當
    之風險性,為使期貨交易人能切實履行其交易義務,須建立
    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制度,始明定期貨商應收取交易保證金
    或權利金之法律依據,以促進期貨交易之順利進行,並健全
    交易制度。而為配合期貨交易逐日計算盈虧(亦即每日洗價
    marked to market)之作業方式,並貫徹客戶資金分離存放
    之規定,是明定期貨商應逐日計算每1 客戶保證金或權利金
    專戶存款餘額之變動情形,並應編製所有客戶保證金專戶或
    權利金之明細帳」(同條立法理由參照)等語以觀,足認期
    貨交易法第67條之規定,乃旨在規範期貨客戶交易保證金或
    權利金之餘額,應由期貨商設置明細帳而「逐日計算」,俾
    使期貨交易之帳務明確,健全交易制度,期貨交易所業務規
    則第57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
    第10條、第18條及第19條等規定關於「應逐日計算」之規範
    亦同其旨;該等規定並非限制期貨商於認定代為沖銷條件之
    「風險指標」時,僅能「逐日計算」客戶保證金餘額,而不
    得於盤中計算風險指標,進行具風險控管機能之代為沖銷作
    業之意,此觀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5 款約定「乙方依市場
    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甲方有效保證金餘額低至原始
    保證金之25% 時)得『即時』以市價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
    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等語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
    於107 年2月9日執行之平倉作業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7條等強
    行規定,而屬無效,亦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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