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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承擔與債權讓與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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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1-30 14:4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124 號民事判決


此外,張俊輝108年10月14日權利讓渡書記載:「立權利讓渡書人張俊輝,茲與廖煌銓君兩人於100年7月4日與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作開發協議書』其中本人之權利及義務自即日起全部讓與『太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恐口無憑,特立此權利讓渡書為證。」等語(本院卷一第368-3頁),既已表明張俊輝係將開發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均讓與太輝公司,亦徵張俊輝之真義並非僅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太輝公司;另考之權利讓渡書之內容,張俊輝係將開發協議書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太輝公司,自屬契約承擔,揆諸前揭說明,張俊輝與太輝公司間之契約承擔自需經被告承認,而件被告表示未承認此契約承擔,太輝公司亦未就被告承認契約承擔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張俊輝與太輝公司間之契約承擔對被告不生效力,太輝公司據開發協議書第4條、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開發利潤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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