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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人的受僱標準以事實上及外觀上認定雇主是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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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0-10-21 07:33:3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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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0-21 07:44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155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
      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僱傭契
      約上是否稱為受僱人皆非所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楊權
      紘雖係與鼎積公司簽立「僱用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05
      至306 頁),且楊權紘勞健保亦係由鼎積公司投保(本院
      卷一第307 至309 頁),惟民法第188 條所指之受僱人,
      不以事實上訂有僱傭契約為限,仍應以楊權紘在外觀上是
      否為聯安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標準,準此,縱楊權紘
      之勞健保係由鼎積公司為其投保,然此與認定楊權紘是否
      為聯安公司之受僱人不生影響,不因聯安公司未與楊權紘
      簽立僱用契約書,或未為楊權紘投保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
      保險,率認楊權紘非為聯安公司之受僱人,是聯安公司所
      辯,已難遽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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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0-21 07:36:13 | 只看該作者

      上開兩份契約書之締約日期、契約所訂服務期間、締約代
      表人皆相同,且簽立系爭保全契約、物管契約前,聯安公
      司、鼎積公司所共同出具招標文件「綜合管理服務計畫書
      簡介DM實績」將聯安、鼎積二公司所提供之保全及物業服
      務合併均以「聯安企業」稱之,另觀諸聯安公司及鼎積公
      司所共同出具之報價單上,載明總幹事之工作內容包含「
      派駐於貴社區負責現場行政事務、督導安全警衛、機電、
      清潔及一切協調聯繫工作之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169
      頁),亦可見總幹事之執掌,尚包括督導安全警衛工作之
      執行,堪認客觀上亦係為聯安公司服勞務並事實上受其監
      督,楊權紘應亦為聯安公司之受僱人無疑。況聯安公司、
      鼎積公司同屬「聯安關係企業」,兩家公司之董事長均為
      李偉鳴,有聯安、鼎積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網頁列印
      資料介紹、報價單、廣告單、員工名片等在卷可憑(本院
      一卷第161 至163 頁、第169 頁、第205 頁、第227 頁)
      ,堪認楊權紘實際上係同時為鼎積公司、聯安公司服勞務
      ,而在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並事實上受聯安、鼎積二家
      公司之監督。是以楊權紘應亦為聯安公司之受僱人,堪以
      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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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0-21 07:34:47 | 只看該作者
核與證人曾
      浤瑋於偵查中所證略以:伊現職為聯安公司之高級專員,
      楊權紘為以前公司的同事,現已離職,我於107 年1 月間
      發現楊權紘有挪用原告社區管理費之情形,是因為我發現
      楊權紘對於原告社區遲遲未付服務費之說法,與社區主委
      夫人郭明珠所述不符,楊權紘親口向我承認他挪用社區公
      款等情(他字影卷第77至78頁),互核相符,再觀諸湯庚
      祐、曾浤瑋所提供之名片(本院卷一第227 頁)上,皆印
      有「聯安保全」之商標,且印載營業項目包含駐衛保全、
      物業管理、樓管服務、清潔機電之督導等業務,足見證人
      湯庚佑、曾浤瑋亦均可對外代表聯安公司,亦足徵聯安公
      司對總幹事即被告楊權紘亦有事實上選任監督之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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