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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127條優先適用保險法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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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0-12 22:21 編輯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362 號民事判決


按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
    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
    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
    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所稱
    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
    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
    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2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127 條立法理由已揭明:「健康保險關係
    國民健康、社會安全,增訂本條條文,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疾
    病或已值妊娠時,仍可訂健康保險契約,以宏實效,惟保險
    人對於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以免加重全
    部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之負擔」,足見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或
    已值妊娠時,仍可訂立健康保險,保險契約並非當然無效,
    僅保險人對投保時已存在之該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但對承保期間所生之疾病仍負保險給付之責,此與保險法第
    5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險契約當然無效之情形有別。查系爭
    保險契約約定,上訴人如發生「永久喪失咀嚼或言語之機能
    者」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上訴人殘廢保險金,此
    有系爭保險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41、47、89
    、101、137、145 頁),且上訴人亦係以因疾病所生之失能
    而請求本件保險金,足見上開失能給付之約定應屬健康保險
    之性質。依上說明,原審自應先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該項疾病
    ,是否應優先適用保險法第127 條之規定,予以審認,不得
    逕以系爭保險標的有同法第51條所定情事,歸於無效為由,
    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非無
    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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