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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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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意解除並不當然排除259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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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21 10:53:2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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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1 11:08 編輯


對長達8 年之履約期間之細節,均未記    載,顯示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際,應係因「Mast天線桅杆    技術及合作設計」事宜尚未確定向中科院投標、得標,以致    履約細節尚屬浮動狀態,因而系爭契約未作詳細約定,以保    持履約彈性;況且,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及見證人為兩造    及被告之員工,顯示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中無具法律專業知    識之律師參與訂約,而系爭契約又非經政府審核之定型化契    約,非一平衡顧及簽約雙方權益之契約,其中關於兩造合意    解除契約後系爭文件、光碟是否返還,涉及原告之著作權權    益甚鉅,原告又非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人,於簽立系爭契約之    際當無法慮及已交付被告之系爭文件、光碟該如何處置,並    將之納入系爭契約記載,是系爭契約僅約定需返還200 萬元    ,而未約定返還系爭文件、光碟一情,經探求當事人訂約之    真意,應屬漏未約定,故無排除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後,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兩造既    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返還系爭文件、光碟。又兩造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即無    持有系爭文件及光碟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因此失去系爭文    件及光碟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系爭文件及文件,亦應有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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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5-24 12:36:5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24 12:4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826號


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
    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行使法定解除權,應具備
    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除
    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
    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
,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
    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
    同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
    第29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合約並未特別約定解除權,且兩
    造亦未有此主張,是本件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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