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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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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的競業禁止及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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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0-9-30 07:57:4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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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0-9-30 07:59:22 | 只看該作者
第 209 條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
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
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
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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