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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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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29條及29條之1的射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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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8-22 10:41:4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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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罪
      ,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
      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其所謂「收受存款」,
      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 亦定有明文。基此立法
      規範,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該當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 項規範犯行。又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
      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受存
      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而銀行
      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
      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
      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
      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
      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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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24 20:43:51 | 只看該作者
原審未斟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訂單購買系爭租賃權,英國及我國當時之經濟、標的性質、法律關係之風險及交易實務,僅以系爭投資案對比國內金融機構,同時期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高逾數倍,即認其租金收益確與本金顯不相當;復以系爭投資案縱未逾英國當地業界行情,及我國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亦無礙上訴人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認定,遽命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免粗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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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24 20:42:38 | 只看該作者
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違法吸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旨在遏止行為人巧立名目,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狀況,視其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較之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之行為蔓延滋長,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而定,非謂報酬超過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即與本金顯不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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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24 20:41:23 | 只看該作者
凡此,似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交付存款予立於銀行地位之金融機構,並約定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有別,得否遽認上訴人有違法吸收資金之情事,尚滋疑義,應予釐清。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認楊建傑等3人引進系爭投資案,已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上訴人應依系爭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免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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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24 20:40:51 | 只看該作者
參酌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契約(見同上卷第211-263頁、第517-563頁),締約人為被上訴人與PARK 公司;又被上訴人擬進行買賣契約換約時,均係與PARK 公司聯繫,而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租賃權之產權事宜,需向英國政府報稅,有該公司官方說明資料、被上訴人與台灣搜房公司聯繫電子郵件可憑(見同上卷第279-283頁、第383-385頁、第577-580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以系爭租賃權之產權為買賣標的,與PARK公司訂立系爭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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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24 20:39:56 | 只看該作者
審諸系爭訂單在「服務費及其他費用約定書」欄中載明:訂戶應支付台灣搜房公司該買賣契約價額2%居間服務費,並應於支付換約房價款後支付(見同上卷第57頁),已表明台灣搜房公司與被上訴人係訂立居間契約,所收取者為居間報酬;參以該訂單在「訂戶同意約定條款」欄記載:「一、本公司為保障客戶權益,嚴格禁止公司同仁代理收受或轉交買賣價金,以確保交易安全…三、本單據僅供收到購屋訂金之證明,訂戶與建商購屋之一切條件,均應以建商與訂戶所簽訂之英文買賣契約書為準…」(見同上卷頁),益徵台灣搜房公司與被上訴人並非訂立買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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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24 20:38:1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24 20:49 編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觀諸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揭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銀行之專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倘行為人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返還所收受之資金,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不同,自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型態。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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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31 11:38:07 | 只看該作者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亦以「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準此,本件上訴人所謂黃金商品投資專案,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尚不因有交付系爭黃金,並期滿保證原價買回而有異。而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共同參與推展傳銷非法吸金行為,乃屬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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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9 22:33:00 | 只看該作者
末查,亞太地產公司以廣告文件向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宣稱系爭投資案內容包括5年後由英國開發商以原價或加價買回,形同返還投資本金,核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相當。綜上各節,系爭投資案形式上雖為海外不動產投資附加包租代管,實質係以保本保息為號召以吸收資金,被上訴人給付投資款之目的非在取得不動產權利,而在穩定收取回酬,並於5年期滿時取回本金,即上訴人係以給付顯不相當之利益吸收不特定多數人之投資款,核屬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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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9 22:32:08 | 只看該作者
再查,被上訴人所提亞太地產公司製作之廣告文件關於系爭停車位投資案記載「六年租期,前兩年保證每年8%淨投報率」、「第5年時,Parkfirst可以用原價買回」,關於系爭商辦投資案則記載「開發商保證每年7%回酬」、「110%5年安全退出策略」等語(支付命令卷第59至61頁),可見亞太地產公司確以英國開發商每年支付固定比例回酬、5年後買回等,促使被上訴人與之締結系爭契約。觀上開廣告文件載有「無須等待:買賣過戶後隨即開始收租」等語,亦見亞太地產公司宣稱無論附表第⑸欄所示投資項目是否實際出租,被上訴人匯付價金後即起算租金,且在契約所定5年期間內均可獲得約定比例之租金報酬;則被上訴人獲取約定之租金報酬,實與是否取得產權登記、不動產出租與否及租賃市場價格無涉,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紅利、利息相當,而屬該條所定之其他報酬。再者,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4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1.2%至1.4%之間,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亞太地產公司為英國開發商銷售系爭投資案,保證投資人可取得每年7%至8%不等之租金收益為回酬,最低年報酬率7%顯高於國內一般定存利率數倍,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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