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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6 12:58 編輯

按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    。另系爭約定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瞭解並確認:所有與    貴行簽訂之本約定書、交易契約書、交易訂約申請書、交易    確認書及相關修正均係構成立約人與貴行間之單一合約。立    約人與貴行間之所有金融交易皆依單一合約之事實來進行。    」;第14條第1項約定:「連帶保證人對於立約人與貴行間    因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所造成之損失,而未依約清償時,連    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依上開約定明文可知,    於兩造間之各該約定書、交易契約書、交易訂約申請書、交    易確認書及相關修正,均應受系爭約定書之拘束,且同負責    任。是被告陳嘉鴻、陳慶圖抗辯系爭12筆交易為單獨行為,    其簽立連帶保證時並不包括系爭12筆交易云云,顯與被告陳    嘉鴻、陳慶圖簽立系爭保證書時之真意不合,並無依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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