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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開會採什麼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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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5-18 12:4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30 號民事判決

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公
      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
      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董事會係股份有限公司
      之業務執行機關,而公司業務之執行及決定,貴在迅速召
      集全體董事集會討論並作成決議,以掌握商機,此觀公司
      法第204 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於3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
      察人,且於有緊急情事時,並得隨時召集之,較諸同法第
      17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股東常會、臨時會之召集應分
      別於20日及10日前通知為短自明,又因通知期限短,苟採
      到達主義,而於開會前仍須先確定開會通知已否全部到達
      各董事及監察人,則董事會召集將曠日廢時,貽誤商機,
      並將因發送召集董事會通知之爭執,而迭陷董事會決議於
      不確定之狀態,甚至不能執行之窘境,顯不利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亦失立法之原意,故董事會會議通知亦應採發信
      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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