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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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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的「歸責」與債務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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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2-5 14:49:1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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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5 15:19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小額上訴人:
原審判決認兩造所訂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之內容違背民
    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有減輕上訴人責任並加重被上訴人
    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
    款之規定,該部分約款無效。然原審判決此部分見解恐有違
    私法自治之原理,而有違反民法第153條規定之疑慮:
    1.私法間之權利義務,本應聽任私人間約定,應優先適用兩
      造當事人間之約款,除違反公序良俗或違背法律上強行規
      定而無效,或兩造間並未約定或約定不足者外,始適用民
      法相關規定為補充解釋。而當事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意思不一
      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又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
      正」。所謂文書真正,即作成該文書之人,確曾為文書內
      所記載之表示或報告。所謂形式上之證據力,即能證明依
      文書而表示之意思或思想,確係作成該文書之人所為。
    2.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須債務人有違約不履行契
      約上之義務,且其未履行契約上之義務有可歸責之原因
      致請求權人受有損害,方得請求。又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
      規定,乃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意終止權,旨在確保委任關
      係之存續係基於雙方信賴關係之前提,委任人只要對於該
      前提基礎有疑義時本即得隨時終止。至同條第2項之立法
      目的則在權衡委任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避免一造
      故意於不利之時期終止契約,使他造因該委任已支出之相
      關費用而發生損失,惟此一終止之行為,如非可歸責於該
      當事人時,即不得令其負損賠責任,非謂一旦於他造不利
      時期終止契約,一律應由終止之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以為
      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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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2 20:47:2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2 21:20 編輯

g2 110上466



債務人歸責事由若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無特別規定者,以故意或過失為歸責事由。另參與交易之契約當事人須盡交易上必要之注意,自己主觀能力不足而仍參與交易生活,對此風險仍應自行負責。如債務人為企業經營者更應盡一般商業交易應有之注意,不得主張自己欠缺專業、技能、經驗或理解力而免責。

查上訴人為系爭重劃案之實際作業團隊,為求取得多數地主支持,以達到操控重劃方向、決定重劃方案等目的,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滿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抵費地,換取被上訴人「唯一授權」上訴人指定之人代其辦理重劃業務(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審卷21頁),是以上訴人具有土地重劃開發專業,自對重劃會能否如其所預期,無其他同樣收取多數地主委託書之敵對勢力干擾,或其他章程變更等因素,而能順利移轉抵費地予豐華公司,再使被上訴人取得抵費地等,此原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存在之風險難諉為不知,上訴人明知存有上開風險,仍願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契約所拘束。上訴人已無法履行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抵費地義務,即具有可歸責事由,洵堪採信。上訴人辯稱其不可歸責云云,即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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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2 20:20:5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2 20:43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其因租賃物瑕
疵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倘瑕疵
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債務不履行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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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5 15:18:05 | 只看該作者
再者
        ,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而依民法所定債務人須有可
        歸責事由始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然該約定條款並未區分
        委任人不為委任事務必要事宜之配合是否有可歸責於委
        任人之事由,除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外,一律視同違約,
        片面加重被上訴人責任,是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顯失公
        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亦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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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5 14:59:06 | 只看該作者
G:
再查,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2款固亦約定:「甲方(委
        任人)或事故本人,消極不為第2條規定委任事務必要
        事宜之配合或私行撤回理賠申請或私行和解,除經乙方
        書面同意外,均視同前款違約規定處理」,惟委任契約
        之終止,僅須一方向他方為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效力,無
        須他方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更無須他方以書面之方式為
        之,然上開條款卻約定於其所列之情形下,尚須待上訴
        人以「書面同意」後始可免於違約之懲罰,二者相較之
        下,顯有失輕重;況不問被上訴人消極不提供或配合等
        事項理由為何、是否可歸責,如未有上訴人以「書面」
        方式表示同意,即課予違約之懲罰,顯然將此行為判斷
        是否違約,繫諸於上訴人之同意權,亦難認公平。再者
        ,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而依民法所定債務人須有可
        歸責事由始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然該約定條款並未區分
        委任人不為委任事務必要事宜之配合是否有可歸責於委
        任人之事由,除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外,一律視同違約,
        片面加重被上訴人責任,是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顯失公
        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亦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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