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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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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有過失與闡明權的行使及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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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1-26 22:50:2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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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26 22:59 編輯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涉及被害
人之行為自由與自我保護義務之疏懈或違反,應衡量當事人之利
益加以認定,以分配責任風險,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
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仍應充分闡明,使當事人為攻擊防禦及
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以斟酌相關事證俾為認定。原審既認溫竹生
抗辯南化農會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為無可採
。而鄭黃金鐩等5 人又未作是項抗辯,乃原審未盡其闡明義務,
使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逕依職權裁量
,酌減鄭黃金鐩等5人各10%之賠償金額,就訴訟程序之踐行非無
重大瑕疵,所為不利中央存保公司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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