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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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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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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9-10-15 12:25:4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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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
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
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第 115-1 條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
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
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
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


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
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
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第 115-2 條
第三人於執行法院發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命令前,得將對債務人之金錢債
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
第三人於依執行法院許債權人收取或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辦
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
部分者,應即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

第三人已為提存或支付時,應向執行法院陳明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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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30 22:13:0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30 22:2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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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30 10:34:08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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