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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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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位紛爭issu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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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9-10-7 15:19:2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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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7 15:2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又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明定:「專有部分(room)不得與其
    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parcking lot?)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
    應有部分(土地持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乃明揭區分所有建物
    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之處分一體原則,並不許專有部分所有
    權人以外之人取得共有部分所有權。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
    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亦有相同規定。上開規定,性質上為法
    律所設強制規定,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基地權利之移轉或
    設定負擔如違反上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如有買賣或設定負擔之債權契約違反上開規定,則應認契
    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亦屬
    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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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0-7 15:22:13 | 只看該作者
查上訴人並非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其與忠冠公司
    就本屬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系爭車位空間,單獨訂立系爭車
    位契約,系爭車位契約已載明「車位產權係依比例之持分計
    算併入公共設施面積」(見原審卷一第18頁、第22頁),是
    依上說明,忠冠公司顯無從單獨將計入公共設施(2253建號
    )應有部分之車位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得藉由分
    管約定使用共有部分之特定空間,自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另觀諸上訴人簽訂系爭車位契約後已逾20年,迄未取
    得系爭大樓專有部分所有權,顯見當事人間並無預期於不能
    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真意,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
    爭車位契約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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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0-7 15:21:35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明知「格於規定未能將車位產權登記在甲
    方(上訴人)名下」,乃與忠冠公司、陳聰敏共同訂立系爭
    借名協定(見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記載「經乙方(忠冠
    公司)洽陳聰敏(以下簡稱丙方)同意信託登記於丙方名下
    ,經三方合意訂定本同意書(即系爭借名協定)」(前言)
    ,並約明每一車位產權於2253建號為所有權應有部分拾萬分
    之二五五,登記為陳聰敏所有2233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第
    1條),上訴人並得無償使用系爭車位、負擔車位之相關費
    用(第5條),顯係藉由系爭借名協定之約定條款,就專有
    部分2233建號、共有部分2253建號實質分離處分,讓未取得
    系爭大樓專有部分所有權之上訴人得以按應「持分」比例,
    就共有部分之2253建號為使用、收益及處分(讓與車位使用
    權),享有與共有部分所有權人幾無差異之地位,揆諸前揭
    說明,系爭借名協定自係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所為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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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0-7 15:20:36 | 只看該作者
(二)系爭大樓於88年11月29日完工,
    上訴人於91年8月8日另與陳逢茂、陳聰敏簽立系爭借名協定
    ,約定系爭車位對應之2253建號應有部分登記為2233建號之
    共同使用部分,陳聰敏出售2233建號時應即通知上訴人,以
    利上訴人另覓系爭大樓住戶辦理借名,巫盛禧於92年4月30
    日取得車位證明書,並於94年12月24日將70號車位讓與上訴
    人;(三)陳聰敏於97年4月2日將2233建號出售予丁桂蘭,丁桂
    蘭復於100年7月5日轉售予林聰儒,系爭車位所對應之2253
    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乃隨同2233建號移轉登記為林聰儒所有
    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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