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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9-29 12:3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債務人現居住於台北市文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19,006元(其中包含膳食費6,000元、手機費530
元、交通費445元、勞健保費用1,674元、雜支及日用品1,50
0元、房屋租金2,875元、水電瓦斯天然氣市話網路費523元
女兒扶養費5,459元)。扣除勞健保費用1,674元及女兒扶養
費費後,個人消費性支出計11,873元;其女蘇○○(民國98
年生)目前就讀於國小四年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基本生
活費7,333元(107年度綜和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8,000元除以
12個月,每月7,333元)加上國小學費每月平均972元(景興
國小繳款單及收費單5,832元除以6個月等於972元)加上安
親班費用17,900元,共計26,205元,扣除每年領取1,000元
之子女教育補助,每月所需金額為26,122元。而債務人之配
偶張○○,平均收入為55,573元,依據夫妻收入比例,債務
人每月所需負擔扶養費為6,259元(26,122元X23.96%=6,25
9元)尚高於債務人所陳報之5,459元,故以債務人陳報之金
額為準。債務人每月所需之個人生活費用及其女之扶養費用
均低於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計算之標
準(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580元之1.2倍數額即
19,896元),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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