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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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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9-8-8 06:47:1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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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8-8 07:4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705 號民事判決

d:
又鄭錦鳳為原告授權委託之代理人,其持有原告於被告    銀行留存印鑑,且於系爭不動產鑑價時、辦理簽約
對保時均    在場,並代原告向花旗銀行領取清償證明及辦理抵押權之塗    銷登記,足見原告確全權委託鄭錦鳳辦理本件貸款相關事務    ,則鄭錦鳳以原告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均對原告本人發生效    力,堪認兩造間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屬有效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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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19-8-8 07:04:21 | 只看該作者
本件貸款相關文件均係由原告本人親自簽名及用印云云,然
    核僅系爭借款契約及提供擔保物之切結書上有原告之簽名及
    蓋章(見本院卷第61、63頁),其餘切結書、動用申請書、
    設定抵押契約書等,均僅有蓋章而無簽名(見本院卷第65、
    67、69、71、73、137 至140 、203 至213 頁),則如原告
    本人確均出面辦理本件貸款事宜,就前揭文件之簽署即不應
    有上述差異情形,因認證人陳紹琦前開所述,要難信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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