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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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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年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經父母同意非要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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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6-24 23:15:1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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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6-24 23:18 編輯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77條規定,以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為已足。無使法定代理人
    到場,並於契據內簽名之必要。此項允許,法律上既未定其
    方式,自非要式行為,且不以法定代理人有明示之意思表示
    為限,凡依具體事實揆之一般交易觀念,足認法定代理人已
    有贊同訂立契約之默契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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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6-24 23:16:52 | 只看該作者
至原告雖以系爭連動債相關文書上僅有張炎之簽名蓋章,
    故認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未得巫素蘭同意云云。然依上開1.
    條文規定,系爭連動債契約之有效成立,僅須得法定代理人
    事先允許,且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並無到場及在契約上簽名
    之必要,本件既已得巫素蘭之允許,自不得以巫素蘭未在該
    相關文書上簽名而否定其效力。原告又主張巫素蘭已於108
    年對楊文章提起背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顯見原告申
    購系爭連動債,未經巫素蘭允許云云。然巫素蘭對楊文章提
    起告訴乙節,無從逆推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時,未經巫素蘭
    允許,況如前2.所述,依巫素蘭之另案陳述,可證原告購買
    系爭連動債,已得巫素蘭允許。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均不
    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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