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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大昌固然不能隨便開戶,但損害與開戶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系存在於被告未及時砍倉而造成。
被告抗辯:其信用及財力狀況,並不具備從事期貨選擇權交
易之能力,原告依法應拒絕被告委託,原告未詳實查核被告
信用及財力狀況,以及未依法拒絕被告期貨選擇權交易委託
,已違反民法第535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因此造成被
告之損害5,478萬1,573元,被告自得本於民法第544條規定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1條本文及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一節
。承前述,本件原告未慮及被告信用及財力狀況與被告簽署
系爭契約,僅屬行政違規,系爭契約及本於系爭契約所為交
易仍屬有效。併該行政違規之行為,或致原告可能受有無法
就被告違約原告所代墊款項全部追償之損害,然與被告因交
易所生5,478萬1,573元損害,二者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本於民法第544條規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
1項、第11條本文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5,4
78萬1,573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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