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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合理分配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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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18 22:4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77號


準此,被告抗辯原告係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後始    知升馳公司給付不能,不屬民法第299 條第1 項所定得對抗    受讓人即被告之事由云云,自無可採。又系爭契約第10條雖    約定「倘因任何原因致乙方未能受領標的物,由乙方與丙方    或其代理人理清,與甲方無涉」,然而,買賣契約本屬雙務    契約,出賣人雖享有買賣價金債權,惟亦負有給付買賣標的    物之義務,被告預擬此等定型化契約條款,選擇與升馳公司    合作,受讓升馳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以獲取特定商業利益    (分期付款總價與現金價間之差額),本得預見將來有可能    面臨升馳公司債務不履行情事,竟片面預先擬定上開與民法    第299 條立法意旨相悖之條款,將交易風險轉嫁予原告,使    原告承擔無法向被告主張未能依買賣契約收到買賣標的物、    卻仍須給付買賣價金之不可控制之風險,該條款對原告甚為    不利,不符交易風險合理分配之原則,故斟酌系爭契約性質    、締約目的、上開條款內容綜合判斷,認系爭契約第10條第    2 項約款,有不利於原告孫翊祐之情事(使原告孫翊祐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    1 第3 款之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應認上開第10條第2 項約款係屬無效。原告雖係    援引消保法第12條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惟適用法律乃屬法官    之職責,應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本院認適用    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已足以認定前開約款有顯失    公平而屬無效,無庸援引消保法之規定(亦無庸探討兩造間    是否屬消保法所定之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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