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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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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之主觀及客觀同時符合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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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2-24 21:01:3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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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3號
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且一人同時不得有  兩住所。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以,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  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  不得視之為住所。另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  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  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  、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判意旨  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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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5 21:59:32 | 只看該作者
基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雖設籍於7號地址,惟實際居住於81號地址,且將其日常生活主要通訊地址設定為81號地址,足認其主觀上有變更住所為81號地址之意思,應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之住所為81號地址。另於105年8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並無就系爭契約所示消費借貸關係指定7號地址為其居所之意,自無從依民法第23條規定將7號地址視為上訴人之住所。因此,原審應以81號地址為上訴人之訴訟文書送達地址。

第 23 條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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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5 21:58:12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上載明上訴人之地址為7號地址,應認為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示消費借貸關係指定7號地址為其居所云云。惟據證人廖○宜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契約是由伊繕打,當時伊在明典法律事務所擔任助理,上訴人臨時來事務所請伊協助撰擬借貸契約,伊拿一個範本告訴他們要寫的重點,雙方當事人在事務所自己談,談好後,伊就照他們所述內容繕打,並請他們確認內容及簽名;上訴人的地址記載新竹市○○路○段0巷0號,是依據上訴人交付的身分證正本內容記載,上訴人未向伊告知他當時住的地方不是身分證上的住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足見廖○宜僅就上訴人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上所載地址代為繕打於系爭契約上,並未確認上訴人有無就系爭契約所示消費借貸關係選定7號地址為其居所之意,上訴人亦未表示其當時實際居住地址非7號地址,自難逕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借貸契約之履行地點,為甲方(即上訴人)之住所所在地」,及系爭契約所載上訴人之地址為7號地址等情,即謂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示消費借貸關係有指定7號地址為其居所之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示消費借貸關係選定7號地址為其居所,7號地址視為上訴人之住所云云,為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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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5 21:55:0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5 22:2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且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民法第23條亦有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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