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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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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綻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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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2-2 22:26 編輯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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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1 22:16:1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11 22:3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家上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雖表示:伊仍有挽回婚姻之意願,也希望能有精神上依靠的對象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頁),惟並無具體改善婚姻關係或兩造相處模式之舉,甚至於上訴人因車禍嚴重受傷而治療、休養期間,除金錢以外並未對上訴人有何關心之表達或舉止,業如上㈡所示,衡諸兩造於78年9月間結婚,婚齡甚長,對彼此應有相當程度之理解及認識,本非不能相互為調整、適應之努力,然兩造分居期間內,彼此卻已互相鮮少聞問,並達難以面對面直接溝通之陌生地步,此已與一般夫妻遇有困難互相體諒,仍能共同協調及生活截然不同,足見婚姻破綻在兩造分居後仍持續擴大,且兩造在長期分居期間,又均無意與他方共謀尋求如何回復兩造婚姻之道,消極放任雙方因長期分離而形同陌路,致使夫妻情感蕩然無存,對彼此生活情況互不瞭解,兩造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認兩造間就婚姻破綻事由均需負責。兩造各自主張本件婚姻破綻之可責性均在對方云云,俱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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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14 10:46:42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婚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惟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0(參見前揭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2)所示,與訴外人「小芬」親暱對話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該「小芬」女子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到院,觀其內容確有:「(被告)我下午看看有時間就去找你..謝謝你昨天的陪伴..睡覺了喔會想我呢..很想妳..找你去休息會生氣嗎..(小芬)不會的..愛你喲..親愛的..快到就打給我..你等一下直接來四樓我在四樓房間等你..(被告)開門啊..(小芬)我見到你心情很好想見你囉..(被告)我下午再去看幾點再打line給你..(小芬)你幾點過來呢沒事早一點過來..(被告)想你喔..」等語,而「小芬」為茶室人員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與婚外女子親暱相稱並相約見面,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瞞其進出茶室等聲色場所,於婚姻關係中與婚外異性間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對話及交往,並非虛言。是以縱然兩造自109年4月間因原告離家而未共同生活形同分居,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但被告卻於同年10月間即與婚外女子為不正常之對話及交往,甚至相約見面,顯然亦有可歸責事由,比較雙方致婚姻發生破綻之責任程度,無分軒輊,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如附表編號1至9及11「原告主張」欄所示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不足採信;惟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0「原告主張」欄所示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並無較高可歸責事由等語,則堪採信。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或非事實、或非離婚之重大事由、或應由原負較重責任等語,就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9及11「被告抗辯」欄所示內容,堪以採信;惟就如附表編號10「被告抗辯」欄所示內容,則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且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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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24 21:50:1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24 21:55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629 號民事判決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民法親屬編74年修正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
    法條第 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
    該條第1 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而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
    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
    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
    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上開條項規定之立
    法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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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18 15:41:5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8 15:4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264號



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旨趣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若婚姻之破裂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當夫妻雙方均有責時,僅准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93、2215號判決意旨)。依上所陳,上訴人婚後多次傳送嘲諷或辱罵等訊息予被上訴人,且於107年5月11日晚間因故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後,毆打被上訴人成傷,被上訴人因而單獨離家迄今,未再與上訴人聯繫,亦未曾探視2名子女,此經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2頁),更增上訴人不滿,傳送前開訊息辱罵、恐嚇被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與其他男子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兩造自107年5月11日分居迄今已數年,期間並無互動,形同陌路,上訴人更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提起數件刑事告訴(詳前述),破壞夫妻間互信基礎,自客觀上觀察,兩造現今已欠缺夫妻間誠摯之感情基礎,婚姻關係已有破綻,本院衡量兩造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雖均為有責,惟上訴人之有責程度應較被上訴人為高,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同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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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2-20 10:40:3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2-20 10:4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303號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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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2-18 10:08:57 | 只看該作者
如果是可歸責的一方引起,無法以此原因訴請離婚。如果雙方可歸責的原因相同,則雙方均可提出訴請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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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2-17 21:41:39 | 只看該作者
稽之兩造既因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彼此性格、觀念
      亦不一致,故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即難相同,惟兩造既選
      擇結為夫妻,自應以包容態度及理性溝通方式,化解彼此
      之紛爭,或於婚姻紛爭之中尋求圓滿解決之途徑,而由本
      件原告雖向法院起訴離婚,然被告自法院調解程序至審理
      期間均明確表達不願離婚之意願,並希望與原告繼續維持
      此段婚姻之意願,可認兩造非不得以積極溝通之方式化解
      上開夫妻間之紛爭,是本件被告既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
      姻之意,當認兩造間之婚姻雖有不睦,惟衡以一般人之通
      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
      情事判斷,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項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則原告
      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
      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援引
      上開事實,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於法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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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2-17 21:29:36 | 只看該作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
    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
    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
    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
    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95年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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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2-17 21:28:48 | 只看該作者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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