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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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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契約和承攬契約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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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2-11 19:19:5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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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2 105保險上33

按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    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    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    法第528 條、第532 條、第535 條、第540 條等規定參照)    ,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    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    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    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    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    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    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    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    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同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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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22 15:26:23 | 只看該作者
查被上訴人107年10月12日郵寄之委任契約書第4條酬金給付辦法約定,共分7期給付酬金,分別於訂約、建築與室內規劃設計完成、建築執照掛件、建築執照核准、工程開工、室內設計細部設計完成、使用執照核准,按固定比率分期給付(見原審卷第145-146頁),固有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所稱完成一定工作後,給付報酬及依工作各部分給付報酬之承攬特性。惟上訴人既在收受此委任契約書前終止雙方契約關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則此約定顯然未經兩造合意,自不得憑此非合意內容,而將兩造間之契約逕解為承攬契約。
 ⒊次查觀諸系爭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所為設計規劃諸多行為,均定期向上訴人報告,或徵詢上訴人意見後再為修正,可見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事務,難認具有獨立性而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應含有民法第528條、第535條所規定委任之構成分子。依上說明,兩造間之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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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22 15:23:3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22 15:46 編輯

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
    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
    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
    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次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又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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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25 23:20:3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25 23:4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
      約關係相異處,除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
      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
      ,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
      人之指示。亦即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
      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
      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0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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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5 07:35:2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5 07:38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88 號民事判決



查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而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
      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
      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
      酬之情形不同(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裁
      判意旨),且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
      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
      ,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
      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
      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又依民法第549條第
      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
      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裁判意旨)。據
      此可知,委任及承攬契約相異處,除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
      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
      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
      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甚明。是依系爭監造契約第2
      條第1項「履約標的」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
      事項:台中市石岡區各里路面及排水改善工程之規劃、設
      計時用地之取得及製作預算書、廠商履約監造之行為與結
      算書製作、招標時協助招標文件製作及開標、工程施工履
      約每日監造人員簽到及工程廠商問題之解答、工程進行中
      民眾疑惑之解答及關於本案之專業之諮詢及建議。」,第
      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
      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百,於驗收
      後60日內撥付。本項俟補助機關將補助款入庫後為之。」
      ,第9條「履約標的品管」第2項、第6項亦約定:「……
      。(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
      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
      ,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
      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
      約期限或補償。……。(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
      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
      正。」各情,可見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
      ,被告宏典公司需俟系爭工程全部竣工,並經原告驗收合
      格後,原告始負給付監造服務費報酬之義務,此與一般委
      任契約著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
      定工作之結果,在所不問之情形有別;而系爭監造契約第
      9條第2項、第6項約定,被告宏典公司尚需就系爭工程負
      瑕疵擔保責任,亦均屬承攬契約之特性,而為一般委任契
      約所無之約款;足認系爭監造契約之內容著重在一定工作
      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監造事務而已。再依系爭
      監造契約第16條關於契約之終止約款,其約定事由與系爭
      採購契約(原告與被告俊一公司簽訂)第21條關於契約終止
      約款之事由大同小異,此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
      約之任何一方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不問其理由
      是否正當迥異,益證系爭監造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原告主張系爭監造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自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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