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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5 13:29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下同)
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調查證據結果,應可認定原告 於103 年6 月16日基準時之現存婚後財產價值為645,138 元(計算式:580351+14787+50000=645138 ),且其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所負債務為0 元,故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 餘財產應為645,138 元(計算式:645138-0 =645138) 。又被告於103 年6 月16日基準時之婚後財產有銀行存款 2,077,825 元及淡水房地價值為10,858,065元,合計為 12,935,890元;惟被告父親鍾永盛於82年12月間贈與被告 之購屋款1,000 萬元,既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雖經被 告多次換屋而取得淡水房地,惟應仍存於淡水房地之價值 中,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因贈與取 得之購屋款1,000 萬元,即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而應予 扣除,故被告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應為2,935,890 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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