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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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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證明力較一般證人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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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8-21 20:28:1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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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8-21 20:29 編輯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    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    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    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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