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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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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111、266三者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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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11-11 19:25:0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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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11 19:36 編輯

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

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民法第26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前述哥德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辦理旅館業變更轉讓予班客公司」之義務,因不可歸責於系爭協議書四方當事人之法律    上事由,致哥德公司給付不能,此項義務為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第6 條約定哥德公司應負三項義務其中一項。縱重新申請旅館業登記之程序繁瑣,但究非不能,故除去此部分約定    ,系爭協議書所欲達成之目的--使班客公司接手經營班客旅館--亦非不可成立。承上所述,哥德公司既已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及第6 條約定,變更承租人為班客公司並讓渡旅館全部設備予班客公司,僅此項「辦理旅館業變更轉讓予班    客公司」陷於法律上給付不能,則依前揭民法第111 條但書及第266 條第1 項等規定,應不影響系爭協議書其他約定之效力,僅他方當事人得按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因此,被告信華公司不能徒以哥德公司未履行變更轉讓「班客旅館」登記證予班客公司,作為班客公司拒絕承接哥德公司對原告借款債務之理由。至於被告信華公司另指哥德公司於經營班客公    司期間挪用資金造成班客公司虧損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屬事實,除哥德公司應對班客公司負責外,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信華公司亦未就此部分提出抵銷抗辯,自無從採為被告信華公司無庸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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