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慰撫金要100萬給1萬,但不用提出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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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4-29 09:04:0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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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9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    為前揭恫嚇之行為,在客觀上顯係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    ,原告亦因之而心生畏懼,受有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故被    告有故意恐嚇原告致生危害安全,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    據。爰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106年7月前在夜市擺攤收    入約3萬8千元,106年9月起至今任職於物流公司理貨員,收    入每月約2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至47頁);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目前任職防水工程行    ,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自陳患有精神疾病而於案發當時    有服藥及飲酒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2頁),再兼衡本件被告    之侵權行為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    減為1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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