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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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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監事的報酬和酬勞之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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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10-1 07:04:1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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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1 07:20 編輯

參酌經濟部94年12月26日經 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釋稱:「按公司盈餘之分派,分      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為股東紅利、員      工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      範疇。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      之酬金,屬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之範疇。是以,報酬      與酬勞,係屬二事,先為敘明。所詢已解任監察人請求核      發監察人酬勞一節,按個別監察人得否分派酬勞,允屬公      司內部自治事項,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見      本院卷第 186頁),堪認被告金橋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即      為上開經濟部函釋定義之「報酬」,第20條第 1項規定即為「酬勞」,被告金橋公司將公司發放予董監事之款項, 區分為無論盈虧均固定給予之「報酬」,及有盈餘時始發放之「酬勞」惟未見將公司有盈餘發放給董監事之「酬勞」,排除於董監事所受損害之列,故於董監事任期屆滿,若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其因此而未獲得原可得到之一 定酬勞,應得認屬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之「損害」。


TPE  103,訴,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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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0-1 07:07:0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1 07:20 編輯

原告又主張監察人每次列席董事會得領取 1萬元之車馬費
      ,而其於1年任期中累計列席6次、共領取 6萬元,故請求
      被告金橋公司給付兩年任期之車馬費損失共計12萬元云云
      。惟按公司法第 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
      ,應由股東會議定,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
      勞務應得之酬金而言。所謂車馬費,顧名思義,則指董事
      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
      言,自與董事之報酬有別,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40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原告之監察人職務遭解任後
      ,即無需再列席董事會,則原告即無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支
      出,其請求其因喪失兩年任期之車馬費損失共計12萬元部
      分,亦屬無據。

車馬費也不是報酬的內容
TPE 103,訴,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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