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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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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2-21 21:59 編輯

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原告陳世民係因被告戀愛十七公司提出系爭合作意向書,主張該公司基於該合作意向書而合法使用系爭照片,故      撤回前案訴訟,並簽立系爭聲明書,該聲明書之性質為和解契約等節,並不爭執,參以該聲明書所載:「陳世民先生(甲方)對戀愛十七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乙方)提告新婚照片遭盜用一事,經查證後證實照片為合法來源,甲方對乙方的不實指控致歉,並同意撤銷蘋果日報及東森新聞的不實新聞。嗣後甲乙雙方無論任何情形皆不得對此事有任何異議。」內容可知,原告陳世民係以被告戀愛十七公司合法使用系爭照片為其簽署系爭聲明書之前提,是以, 關於被告戀愛十七公司是否具有使用原告系爭肖像之正當權源,即屬前開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而被告戀愛十七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系爭照片刊登於其官方網站,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系爭合作意向書不得作為其阻卻不法之依據,已如前述。

準此,原告陳世民對於系爭和解契約關於被告戀愛十七公司是否合法使用系爭照片之重大爭點陷於錯誤,揆諸上開規定,自得撤銷該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戀愛十七公司雖抗辯以:依民法第738 條第 3 款規定撤銷和解,須同時符合民法總則關於錯誤之要件,原告陳世民因過失誤認該公司係合法使用系爭照片,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不得撤銷和解云云。然查,系爭合作意向書係由被告戀愛十七公司、吳志偉所締結,原告陳世民並非該意向書之當事人,自無從知悉該意向書締約之始末,而關於該合作意向書之法律效力為何,亦 非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原告陳世民所能判斷,倘要求其於簽訂系爭聲明書時,即應判斷系爭合作意向書是否得作為被告戀愛十七公司使用系爭照片之合法依據,顯然對於其課予過高之注意義務,殊非公允,被告戀愛十七公司前開主張,難謂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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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4-28 20:45:08 | 只看該作者
和解書         

立和解書人                     (以下簡稱甲方)(以下簡稱乙方)
對 於 臺 灣 桃 園 地 方  檢 察 署
  年度   字第     號           案件

業經雙方同意和解,謹書其和解條件如下:

一、乙方願意賠償甲方 慰撫金損害金 新臺幣         元正。

二、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并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

  任何損害賠償。

三、其他:






立和解書人甲方:                            (簽名蓋章)


住     址:


立和解書人乙方:                            (簽名蓋章)


住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備註:本和解書僅具有民事和解效力,並無刑事撤回告訴之效力,
如需撤回告訴,請另填寫刑事撤回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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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4-28 20:44:24 | 只看該作者
和解書範本
立和解書人 張○○(以下簡稱甲方)
立和解書人 趙○○(以下簡稱乙方)
茲因乙方駕駛的自用車不慎撞擊甲方駕駛的機車,造成甲方身體與車輛損害,雙方同意針對○○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中字第○○○○號過失傷害案件,達成以下條件,乙方應依下列條件履行,甲方同意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條件如下:
一、        乙方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元,應於○○年○○月○○日前給付甲方,甲方於收到第一期現金○○元後,應向地檢署具狀撤回對乙方過失傷害刑事告訴。
二、        乙方對於所剩○○元賠償金,應每月清償○○元現金方式,共分○個月分期清償,自○○年○月○日起,於每月○日將新台幣○○元轉入甲方指定郵局帳戶(局號:○○;帳號:○○)。
三、        甲方同意乙方於依約履行期間停止對乙方進行民事訴訟。
四、        乙方同意本和解條件將會依約履行,不會藉故遲延給付,否則願負刑事詐欺等刑事責任,並賠償○○元的懲罰性違約賠償金。
五、本和解書乙式參份,甲乙雙方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各執乙份為憑。 (以下空白)


立和解書人                        姓名 : 張○○    (簽章)     
出生年月日 : ○○年 ○○月○○日
身分證字號 :A○○○○○○○○
地 址:○○市○○區○○里○○路○巷○號            
姓名   :趙敏   (簽章)
出生年月日 :○○年 ○○月○○日
身分證字號 :B○○○○○○○○
地址 : ○○市○○區○○里○○路○巷○號

 中     華     民     國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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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3-10 14:22:0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10 14:23 編輯

http://tph.judicial.gov.tw/t/%E5 ... %AB%8B%E6%9B%B8.pdf

民事定和解方案聲請書
上 訴 人
被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 年度 字第 號 事件,兩造
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依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之 1 第 1、2
項規定,聲請鈞院(受命法官)於兩造所表明之範圍內,定
和解方案,並願遵守鈞院(受命法官)所定之和解方案。
和解方案之範圍:
一、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部分,
請鈞院(受命法官)在新臺幣(下同)__元至__元間酌
定和解條款。
二、(被)上訴人本件其餘請求在鈞院(受命法官)酌定之
和解條款外者拋棄。
三、(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取回臺灣__地方法院__
年度存字第__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__元),並
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關於提存案號,
(被)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另行陳報法院)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__分之__,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此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聲請人: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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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3-10 14:20:26 | 只看該作者
http://tph.judicial.gov.tw/t/%E5 ... %AB%8B%E6%9B%B8.pdf

民事定和解方案聲請書
上 訴 人
被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 年度 字第 號 事件,兩造
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依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之 1 第 1、2
項規定,聲請鈞院(受命法官)於兩造所表明之範圍內,定
和解方案,並願遵守鈞院(受命法官)所定之和解方案。
和解方案之範圍:
一、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部分,
請鈞院(受命法官)在新臺幣(下同)__元至__元間酌
定和解條款。
二、(被)上訴人本件其餘請求在鈞院(受命法官)酌定之
和解條款外者拋棄。
三、(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取回臺灣__地方法院__
年度存字第__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__元),並
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關於提存案號,
(被)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另行陳報法院)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__分之__,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此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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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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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3-10 12:22:06 | 只看該作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按「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
      ,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
      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
      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62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縱認原告與李小達間確實存在
      買賣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然其等既已因和解而以借貸之
      法律關係代替,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請求李小達之繼承人即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項規
      定負回復原狀返還7,500,000 元價金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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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6-14 10:10:1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6-14 10:17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
    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
    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
    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
    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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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3-2 07:58:22 | 只看該作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1號


當事人所約定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的,抑為認定的,應
      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
      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
      設
;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
      ,則屬認定。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
      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
      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
      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反之,若係以原來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
      力,一方如不履和解契約時,他方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
      訴請給付,且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僅係當
      債權人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時,仍應受和解契約之拘
      束(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620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99
      3 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2 、民法第736 條和解之定義「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
      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原
      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
      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
      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
      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964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
      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
      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
      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
      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2180號民事判例參照。

可信本件系爭切結書性質係針對被告於105 年5 月2 日以前,一切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於兩造間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達成和解,且該次和解本質屬於認定,非為創設他種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及判例見解,兩造縱因本次和解而受不利益之結果,彼此間仍      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為主張,亦即系爭切結書第二條就已發生之侵權事實,兩造互為讓步並一致同意就婚姻關係中最主要之家庭資產,由丈夫將原為夫妻聯名之兩造住所其不動產房地產權,於105 年6 月1 日前應辦理移轉登記為妻子單方所有,被告應確實履行此項約定,原告亦不得再執前詞,循已認定之原法律關係,求為額外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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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2-21 21:38:46 | 只看該作者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
    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
    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可參)。兩造既以2 萬元作為終止本
    件車禍而生相關損害賠償爭執之和解約定,原告應受上開和
    解契約效力之拘束,被告李雲娥現僅支付7,000 元,尚未全
    額支付完畢,應由原告依和解契約向被告李雲娥為請求,原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對被告李雲娥不得再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
    再行主張,是原告提起本訴即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
    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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