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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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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纜之定作人不能隨便解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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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7-5-13 20:57:2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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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
      2 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
      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
      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
      民事裁判著有要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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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5-14 20:26:5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14 20:53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94號

查原告主張上開回收台及瓦斯爐與其平台設
    計過高,不合原告之身高之瑕疵,亦非屬不能修補之瑕疵,
    原告自亦應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
    請求承攬人即被告修補之。
然原告逕以起訴狀送達被告做為
    原告解除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惟並未舉證於解除契約
    前,曾先催告被告定期修繕,是原告解除契約,自與法未合
    。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被告
    負損害賠償,惟此部分給付並非給付不能,自應依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之規定,催告被告給付後,始得請求給付遲延之
    損害賠償,惟亦未據原告舉證曾先定期催告原告履行,是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
    加盟合約,亦乏所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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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9-9 09:25:11 | 只看該作者
。至M案合約
部分,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
,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
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
無再適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蓋承攬人於此時多
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
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
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
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
g3 106台上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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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5-13 21:04:54 | 只看該作者
g1 ks 104建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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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5-13 21:01:04 | 只看該作者
按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
      ,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
      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
      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民事裁判著有意
      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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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5-13 20:59:30 | 只看該作者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次按
      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
      約消滅,惟契約當事人因而所負之責任顯有不同;如定作
      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不合於法律規定,應僅不生契約解除之
      效果,無從逕轉換為同法第511 條所稱之定作人終止承攬
      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涉及民法第112 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民事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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