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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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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米2是淨高度,不是一樓地板至二樓地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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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5-3 21:04:4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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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
    ,依民法第226 條、第259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請求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
    而本院就此聲明,既已採民法第259 條准許原告請求,誠如
    前述,即毋庸審酌其餘部分,亦無須判斷原爭點(二)有無酌減
    違約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兩造既因互為意思表示一致,就系爭建物高度應
    達得施作供人行走於上層之夾層作為系爭建物契約之一部,
    而系爭建案完工後,系爭建物高度已無從補正,且可歸責於
    被告,則原告既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59 條,請求被告
    常福財、陳秀琴給付323 萬元;被告長泰金公司給付138 萬
    元,及均自105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淨高4.2米不符,屬226給付不能,買受人可以解約。


G1 TPE 105訴3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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