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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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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金為對待給付,不是216條的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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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7-5-2 19:54:0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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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租金之目的既係擔保承租人給付租金義務或因違反租
    賃契約所生損害賠償義務之履行,則上訴人所保管之押租金    依上述約定,應於扣除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費用後,返
    還予被上訴人。1116、1117租約續約後未經被上訴人提前合
    法終止,已詳論如前,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屆
    滿時即103年12月31日始消滅,是被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103
    年9月至12月合計4個月租金140萬元予上訴人,此不因被上
    訴人實際有無使用承租標的而有異。此租金性質係出租人提
    供承租標的供承租人使用、收益而依租約所得請求之「對待
    給付」,並非屬民法第213條、第216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所負損害賠償範圍之「損害」或「所失利益」,既非屬損害
    或所失利益,即無從適用民法第216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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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5-24 12:16:42 | 只看該作者
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
      民法第441 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
      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
      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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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樓主| 發表於 2017-5-24 11:16:48 | 只看該作者
、按民法第423 條所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
      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構成給付不完全,承租人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
      疵擔保請求權。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被告
      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合於使用、收益之房屋予原告,且具有
      歸責之原因,已如上述,則依前開說明,如原告因不完全
      給付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

g1 新北 105訴1770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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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5-2 20:03:37 | 只看該作者
沒有216的適用,就沒有216-1以及217條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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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17-5-2 20:03:08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依約所得請求之租金,其性質既非民法第216條第1項
    所稱之損害,即無從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是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租金數額應扣除營業成本云云,洵
    無足憑;而上訴人於租約存續期間原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使
    用之茶水清潔費及網路費,因被上訴人未實際使用承租標的
    而每月所減省網路費及茶水清潔費之成本支出,係基於被上
    訴人未實際使用辦公室之行為,此與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係
    基於1116、1117租約所生,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故不符
    民法第216條之1所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要件,而無該條之
    適用。

G1 TPE 104簡上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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