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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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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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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4-23 14:49:3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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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立誠公司既係以仲介為業,乃提供仲介服務之人,就企
    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自應符合顧客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關於交易標的是否漏水或為凶宅屬於重大交易事項,被告
    立誠公司應為調查而未予調查即為故意行為,伊因該仲介服
    務不符專業水準而發生損害,自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向
    被告立誠公司請求懲罰賠償金30萬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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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1 21:16:34 | 只看該作者
查林居寶係以獨資經營牧場飼養蛋雞產蛋為業,飼養蛋雞2萬餘隻,有畜禽飼養登記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7、78頁),且林居寶自97年起即向興泰公司購買雞飼料,並於101年8月起買受系爭飼料餵養其蛋雞,並自陳其養雞場生產之雞蛋係銷往合作社(見前審卷三第71頁),故林居寶乃係以飼養蛋雞出售雞蛋為業之商人,其購買飼料係用於飼養雞隻以產蛋出售獲利,其使用飼料之目的在於生產雞蛋販售所需,並非最終之消費行為,依前揭說明,系爭飼料交易即非屬消保法規範之消費關係,自無消保法之適用餘地,且縱林居寶與興泰公司營業資本額有所差異,亦無以變更其購買飼料並非供最終消費使用之事實,故林居寶依消保法規定請求興泰公司賠償,即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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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1 21:15:3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1 22:2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消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消保法規定之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此觀同法第1條規定即明。此乃基於消費者相對於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服務之資訊、專業等方面之不對等,有制定消保法保障消費者權益之必要。參酌改組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年4月6日台84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釋意旨略謂:消保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等語;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6年12月29日院臺消保字第1060104628號函釋意旨略謂:消保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之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而生產非消費,是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可知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權益,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並非以消費為目的,非屬消費行為,自無消保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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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1-2 20:04:5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2 20:46 編輯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固定有明文規定。惟該法條規定受保
    護之財產,雖包括財產權,但不包括純粹上經濟損失。查本
    件原告主張所受侵害,係其交易臺指選擇權此期貨於104 年
    11月17日當日平倉結算所受之投資損失,乃獨立於其人身或
    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
    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
    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非消
    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保護之權利範圍,自不得依該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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