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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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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民法148權利失效的判決(肯否兼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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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4-16 17:10:2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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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20 09:41 編輯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
    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
    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
    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
    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第176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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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20 09:43:3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20 09:5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907 號民事判決  (上同)

另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權利失效時,應斟酌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的關係、經濟社會狀態、及其他主觀客觀情事所形成的時間因素及信賴因素加以認定(參照王澤鑑,民法總則,第629至630頁,103年2月版)。被上訴人主張:伊向文徐月明購買系爭土地時,其僅告知系爭宮廟係自己亂蓋的,伊得自行拆除,當時該宮廟僅為一平方公尺之建物,伊多方探詢仍無法尋得對象協調搬遷事宜,因此未起訴請求拆除,嗣後伊尋得廟方人員後,即多次要求搬遷等語。經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歷時44年餘未行使權利,至108年間始提起本訴,衡情僅為單純未行使權利,並無任何足以正當化上訴人信賴的其他重大狀況,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其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因此不能認為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得信賴存在。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所示事實為:土地所有人同意提供土地予建設公司興建集合住宅,但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讓與土地所有權予第三人,該第三人於近30年間未行使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足使建物所有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權利等情,顯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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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20 09:40:56 | 只看該作者
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29.25平方公尺(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而附圖編號656⑴所示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63.16平方公尺,已逾系爭土地面積之
  48%。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與鄰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均為桃園市政府南崁地區都市計畫用地,上開鄰地經編定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總面積高達1,517.66平方公尺(見原審訴字卷第19至33頁),伊將上開鄰地以農地農用為由贈與其女盧婉蓉,但系爭土地則遭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認定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違章建築,並經工務局查報(見原審訴字卷第35至37頁),致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土地申請農地農用證明並贈與盧婉蓉等語。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廟還地,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且自己所得利益甚大,並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濫用權利云云,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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