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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合夥人乙有沒有出資完成?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3-30 15:43
標題: 合夥人乙有沒有出資完成?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30 15:48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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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前所述,丙○○及乙○○之出資款既各為150萬元,則乙○○依合夥契約自負有對合夥履行出資之義務。而依上訴人所提系爭飲料店之簿冊顯示,系爭飲料店於開設初期,除記載丙○○所交付之250萬元,於109年3月30日亦記載現金入帳50萬元,惟再觀之系爭帳戶,卻未見相對應之款項存入,或將出資結餘存入系爭帳戶中,此有手寫帳冊、系爭帳戶明細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27頁至第136頁、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83頁)。就此,乙○○雖不否認初期並未一次性交付50萬元,但於營運中已出資超過50萬元,並於109年9月14日向戊○○借款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等語,並提出營業統計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原審訴字卷第125頁至第136頁)。是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帳戶所示及上訴人所陳,戊○○所匯入之50萬元既係上訴人個人向戊○○所借,而非合夥向戊○○所借,則乙○○以該款項充當出資額,連同前向丁○○所借100萬元,其出資義務即已完全履行完畢。被上訴人雖否認該50萬元為出資額,並質疑該50萬元之用途,惟該50萬元日後縱非用於合夥,而有他用,亦屬另一法律關係,與乙○○已盡出資義務無涉,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從而,丙○○依合夥契約請求乙○○應給付合夥事業即系爭飲料店50萬元,自無所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3-30 15:46
綜上所述,乙○○就系爭飲料店既已由甲○○向丁○○借款100萬元,及向戊○○借款50萬元為出資額,而盡其出資義務,則丙○○依合夥契約,請求乙○○應再給付合夥事業5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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