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恐嚇危害安全罪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0-26 21:41
標題: 恐嚇危害安全罪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3 08:5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793 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另行為人之通知是否屬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合加以判斷,能否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查被告傳送本件簡訊前,已對告訴人表示不滿,或稱告訴人對感情不忠,或因與告訴人對於金錢使用上認知不同,而要求告訴人還錢,甚至表示其要找林明輝談等,之後傳送本件簡訊內容訊予告訴人,並參佐被告於警詢中稱其傳送該簡訊之意因其認為告訴人與林明輝在一起就算了,告訴人還來找被告,本以為告訴人惜情,還給告訴人錢,但發現告訴人僅是利用、欺騙被告,因此才傳這些文字簡訊給告訴人(偵查卷第15頁),益徵被告對告訴人與其分手後另與其他男子交往,但2人仍有持續聯絡,且有金錢上往來等情甚為不滿,並認告訴人對於感情不忠而心生不滿,且該簡訊內容並無說明、討論彼此間財物事宜該如何,而是以表示欲為一定行為,且該行為將致告訴人男性友人林明輝無法承受、支持,全文顯為欲為不利行為等負面文字訊息甚明,
    是由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感情關係,傳送簡訊前雙方相處、聯繫等過程情形,所傳送本件前開內容簡訊,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客觀上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0-26 21:43
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相關罰則,自應依刑法等相關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1-18 10:0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3 08:51 編輯

111侵上訴 152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又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1-18 10:16
次按恐嚇既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1-18 10:20
查被告因無法接受甲女與之分手,於109年9月26日凌晨1、2時許,違反甲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犯行,並留在本案租屋處房間睡覺,此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復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同日上午9、10時許甦醒後,再度要求甲女與之復合,經甲女嚴詞拒絕後,被告即持水果刀稱:是不是那個男生(即甲女的心儀對象)消失,甲女就會再跟其一起?想要把甲女跟那個男生殺死然後再自殺等語,衡酌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上開話語並非僅僅欲自殺、自戕,兼有玉石俱焚、預告將直接加害甲女及甲女心儀對象之生命、身體安全而隱含有將對之不利之意,自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且被告所為已具體明確表示惡害之對象(甲女及其心儀對象)和方式(持刀殺害),客觀上足使與甲女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遭受威脅並心生畏懼;縱本案未扣得被告所持該把水果刀,衡以市售水果刀多為金屬材質,用以切削水果,可認該水果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在甲女表達拒絕復合之意時,持該把水果刀恫嚇,顯非屬一時情緒性反應,而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甚明。況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這樣的行為讓伊當下覺得很害怕,怕他會太激動真的那樣做,想要離開房間等語(見公開偵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公開偵卷二第93頁),足認被告此舉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拿水果刀只是想尋短,並無恐嚇之主觀犯意及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7頁),自無足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1-18 19:23
新北 111易 276


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保護法益為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即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同時兼及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安全。又恐嚇行為,只須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即足成立。查本件被告分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文字及言語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並無隻字片語談及欲與告訴人理性溝通之辭句,反而係以「一起下地獄」、「我死前會把那些訴訟截圖,寄給雲嘉南各大醫院人資」、「讓各大醫院都知道你作這些事。再把你的各種資料和作為寫在網路」、「我一定要搞到你搞到你活不下去」、「搞不好我真的會去插你,帶你一起走」等以公布告訴人個資、相關訴訟資料,或妨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且告訴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被告之文字訊息或言語感到害怕,益徵被告之上開行為,係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其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卻無提出相關之證據,僅單純否認上開恐嚇之言語,顯係推脫卸責之詞,並非足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1-18 19:3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1-18 19:37 編輯

新北  112上易 739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1-18 19:36
查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之訊息內容所示,被告傳送「不要不回我們喔」、「開辦費跟保人趕快補上」,告訴人回應「我趕上班,等等回」,被告即傳送「你早上也說上班,現在又說上班」、「保人盡快提供一下」、「好了沒」、「如果沒有辦法補保人」、「一週內補上6000元」、「如果連6000都不補就按照白紙黑字」、「白紙黑字是中途自行取消毀約是賠償貸款金額的雙倍」、「而不是只有開辦費而已」、「如果打字不理我們業務再去你上班地點貼欠錢不還的廣告單」、「不要都不回應」,而後告訴人詢問被告「合約拍給我看」,被告另回應「付款後給你看」、「或者店面看」、「或者我們帶著合約按照合約雙倍」之言語等情,有上開訊息內容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2至65頁),經細繹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先對告訴人欲貸款未提供保證人一事進行催促,而後即就告訴人若不提供保證人須立即支付開辦費用6,000元進行催討,之後提出需賠償貸款費用之雙倍金額,見告訴人仍不見回應,即傳送「如果打字不理我們,業務再去你上班地點貼欠錢不還的廣告單」(即系爭訊息)之文字訊息;又由告訴人詢問被告「合約拍給我看」後被告回應「付款後給你看」、「或者店面看」等訊息,可見告訴人實際上未存有該份鴻昇委辦契約書,亦未見被告提供該委辦契約書內容或與告訴人解釋各該契約條款,足認告訴人就該份委辦契約書之合約條款內容已與被告資訊不對等;復依告訴人與鴻昇公司接洽之初所填載之客戶基本資料,其中需載明告訴人公司名稱、地址、同事等資訊,上開資訊均為告訴人所記載詳盡,且告訴人亦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予鴻昇公司,有被告提出之客戶進件基本資料單及告訴人證件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0、61頁),足認被告可藉由上開客戶進件基本資料單及告訴人證件影本知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任職場所、親友等重要個人資訊。綜上可知告訴人對契約不甚熟悉,有無應繳費用尚有不明,且告訴人諸多重要個人資訊亦均暴露及掌握在被告一方下,被告順勢傳送之系爭訊息等文句,應顯有憑藉上開情形以傳送前揭文句之方式使告訴人畏懼之意圖甚明。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1-18 19:38
再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當時被告跟我催討6,000元之開辦費,我覺得是詐騙不再理會,而被告就傳送系爭訊息給我,此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字卷第3至4頁);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在110年11月16日傳系爭訊息給我,我沒有欠被告錢,我看到系爭訊息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49正反頁);衡情被告亦未提出或解釋該契約之條款內容,告訴人反覆遭催討開辦費用已有所懷疑不安,且依常情一般人見他人張貼「欠錢不還」之言語,且係以廣告單之方式作公告週知,本將使該人之債信能力或人格等名譽受到貶抑,甚且如在職場以廣告單供特定多數人觀覽、議論,將延伸其工作氛圍或升遷等均受有影響,被告欲讓不特定多數人將對告訴人產生此人有欠錢不還等道德瑕疵之負面評價,來危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並使告訴人了解其名譽將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客觀上足以令一般人感覺其名譽遭受到威脅,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足徵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至為明確,並達足使遭受該等惡害通知之一般人因而心生畏怖之程度,應無疑問。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1-18 19:4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3 08:55 編輯

按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1-18 19:45
查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說可以去找他老闆要錢云云,然告訴人留下其職業場所及公司負責人資訊,充其量僅係擔保其有工作具清償能力,況倘係為使債權人尋找告訴人或其老闆清償款項,亦僅純屬其擔保還款之方式之一,顯然與張貼「欠錢不還」廣告單而週知大眾,使告訴人陷於名譽貶損為催討手段實殊為二事,實無作相同比擬。再者,由告訴人詢問被告「合約拍給我看」後被告回應「付款後給你看」、「或者店面看」等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內容(見偵卷第65頁),可知告訴人實際上未存有前述鴻昇委辦契約書,亦未見被告有提供該委辦契約書內容給告訴人或對告訴人解釋各該契約條款,足認告訴人對契約不甚熟悉,且告訴人事實上有無積欠被告款項,亦屬存疑;然被告竟以掌握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任職場所、親友等重要資訊,而傳送「如果打字不理我們業務再去你上班地點貼欠錢不還的廣告單」等文句給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害怕被告實有可能至其上班地點張貼欠錢不還之廣告單,且被告傳送之系爭訊息字句明確,實難認有何打字打錯之可能,是被告以傳送系爭訊息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圖甚明。又依常情,一般人見他人以廣告單張貼某人「欠錢不還」之廣告單,將使該人名譽受到貶抑,倘又在其工作職場上張貼該等內容之廣告單,確有使其同事得以觀覽及議論,進而影響其名譽及工作等等(均已詳述如上)。從而,以社會客觀經驗觀之,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予告訴人之通知行為,使受通知之告訴人了解其名譽將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且被告掌握告訴人上開個人重要資訊,確有能力至告訴人上班地點貼欠錢不還的廣告單,客觀上均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自該當恐嚇行為。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1-18 21:13
109上易 1114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同此意旨),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1-18 21:1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3 08:56 編輯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總之,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口出該等言詞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1-18 21:18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借貸糾紛生有嫌隙,被告前於104年10年17日至同年12月間,在臺灣不詳地點,先後接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妳他馬爆走,我他馬的想殺妳」、「我真的想要妳的命」等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71至72頁、原審易字卷第289至295頁),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75頁、原審易字卷第227頁、第233頁)。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內容,被告於傳送「妳他馬爆走,我他馬的想殺妳」之字句前,尚有傳送「爆走,阿我不就好怕怕」之訊息文字,且系爭截圖中,告訴人尚於凌晨12時2分至上午11時47分間,以平和的口氣與被告交代行蹤,雙方復於10月17日當日下午3時39分許進行語音通話後,被告方為傳送上述兩句文字訊息,而此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尚未止息,應可推知被告所發送「爆走,阿我不就好怕怕」、「妳他馬爆走,我他馬的想殺妳」等字句,回應雙方先前語音通話之結論(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27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雙方紀錄文字檔,及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時,常有情緒性字眼或帶有戲謔表情之貼圖,而告訴人面對被告傳送情緒性字眼、三字經等文字訊息時,尚能以質問之語句予以回應,甚或被告傳送「我真的想要妳的命」之文字訊息時,告訴人仍能以「想要ㄉ任何東西,不該是用這種方式」、「你再說一次」、「夠了」等字句回覆(參見偵查卷第23至35頁、原審易字卷第233、237頁)。可見告訴人當下是否因被告以文字嗆聲之舉動而心生畏懼,非無疑問。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1-18 21:20
且被告當時並未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告訴人迫於經濟壓力選擇至酒店上班,被告因而藉此傳送如公訴意旨所指,如「妳做1次多少」、「我上妳啊」、「我們有做過,跟我做不習慣嗎」等調侃告訴人進行性交易等字句,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90頁)。足認被告有衝動口無遮欄的個性,此與被告所辯上述用詞為其情緒發洩之用語,尚屬合理。從而,仍不能僅因被告一時衝動有上述言詞,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仍應視有無其他足以佐證被告有付諸行動想法之客觀證據,始足認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1-18 21:23
另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借貸糾紛業於105年5月2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雙方協調書及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9、21頁),是以告訴人之因借貸關係所生債權已受清償,當無事由再使雙方發生爭執,衡以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即雙方進行調解前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亦證告訴人仍可透過LINE與被告正常交流、聯繫,而非自被告傳送如上述恐嚇危安之訊息內容後,將之封鎖拒絕往來。且本件經檢察官指為恐嚇言詞的發送時間為104年9月至10月間,惟告訴人卻遲至將近3年後的107年7月31日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提出告訴,而被告時任三重分局偵查佐。倘告訴人確實因被告所傳送之上述文字訊息而致使其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無論如何也不應遲至將近3年後始提出告訴,除非告訴人3年來持續遭被告恐嚇處於終日恐懼之中。惟查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至20日即兩人調解債務糾紛時,已有多所平和對話文字,其後多所連繫來往,均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業如前述。再依告訴人於三重分局提告筆錄內容,陳述重點多在其與被告間的債務糾紛問題未決,足認告訴人提告目的不無試圖以被告任職機關出面迫使被告解決其等債務問題,所以選擇向被告任職的三重分局提告,其提告動機「昭然若揭」。告訴人是否真的因為被告在多年前的幾句經告訴人擷取的文字,會心生畏懼多年,實令人啟疑。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1-18 21:26
從而,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中,所傳送「妳做1次多少」、「我上妳啊」、「我們有做過,跟我做不習慣嗎」、 「我真的想要妳的命」、「妳他馬爆走,我他馬的想殺妳」等內容之行為,係出於恐嚇之主觀犯意所為,反合理相信系爭訊息內容係源自被告與告訴人間借貸糾紛,被告不堪其擾,因而單純發洩情緒之言詞;再以告訴人與被告當時曾交往過的男女朋友關係,對於被告習用過激言詞,但未必有恐嚇主觀意思的個性,亦有一定程度的瞭解,自無可能因而心生畏懼。自不能單憑告訴人所述主觀感受,否則不免流於告訴人的主觀判斷,也不符一般人之認知及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上所述,被告上述行為難認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1-18 22:28
至少足以確信,告訴人因堅信被告並無持刀對其身體威脅之意,才會出手去抓住被告,至於被告本意在割破價目表,又焉有可能在遭告訴人阻止及拉扯的短短4至5秒期間,會油生以美工刀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的主觀意圖?原審判決以:「衡以美工刀又屬於銳器,只要稍微刮到或割到告訴人之臉或頸部,都可能造成極大危險或傷害,被告如欲避免傷害到告訴人,理應持續將美工刀刀尖維持朝上方之方向,且應盡量遠離告訴人,以防止告訴人被美工刀所劃傷,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將美工刀刀尖轉向告訴人所在之位置,並往告訴人所在之方向靠近」,據以論斷「被告應係刻意為此行為」,而有出於危害身體之意等語。不免流於有罪推定的臆測與率斷,更忽略被告於拉扯中即使會向告訴人身體靠近,正是因為告訴人緊抓被告右手不放,加上被告又出手要拉開告訴人左手,身體重心失衡可以想像,且於5秒鐘稍縱即逝的一瞬間,如何能論斷被告有從毀損價目表的主觀犯意,會轉為有意圖加害身體的故意?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1-18 22:3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3 09:01 編輯

尤有甚者,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期間,畫面右方背對2人僅半步之遙的工作女子,從頭到尾不曾轉頭或停頓其手中工作,依其鎮定程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的拉扯或言詞均不激烈,該女子才會從來就不以為意,兀自工作,不為所動。又即使被告當時是要割破價目表,經告訴人阻止後即罷手,其後被告即平和離去,告訴人也若無其事,安坐在褐色書桌前方位置,自始未與該在場員工有所交談,足見被告上述所為,未對告訴人造成任何危害安全的感覺。從而,被告雖無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但有毀損告訴人所有的價目表財產意圖,但以區區價目表的財產價值,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有出於以加害財產,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至少以告訴人出手阻止被告之舉,告訴人對被告此處欲加害其價目表的行為,當無任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的感受,當可證明。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1-18 22:3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3 10:01 編輯

本件原審僅處以被告拘役30日,易科罰金結果僅3萬元,以被告身為知名連鎖商家源士林粥品負責人的經濟能力,易科罰金了事,當不致造成其任何負擔。惟被告對此量刑甚輕結果,仍執意喊冤上訴,雖於準備程序中經本院勸諭後,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終結雙方衍生的其他訴訟,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被告及撤回本件告訴(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115頁),被告已得預見,即使本院維持有罪判決,併宣告緩刑的可能性甚高,卻仍不願認罪,堅持抗辯無罪,何以如此?本院思及美國已故法學大師德沃金(Ronald Dworkin)在其曠世名著「法律帝國」一書中,第一章「法律是什麼?」開宗明義提到:「訴訟在另一面向上的重要性,是無法以金錢、甚至以自由來衡量。法律行動無可避免有著道德面向,因而永遠有著某種獨特形式之公共不正義的危險。法官非僅必須決定誰應該擁有什麼,而且還必須決定誰循規蹈矩、誰盡了公民責任、以及誰刻意或因貪婪或感覺遲鈍而無視自己對他人的責任,或誇大別人對他的責任。如果這樣的判斷不公平,社群就會對成員中的某人造成道德傷害,因為這個判斷在某種程度上為他貼上了不法之徒的標籤」(參見Ronald Dworkin,法律帝國,李冠宜譯,2002年9月,第2頁)。正如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最後陳述時所言大意:因為告訴人曾經發簡訊要將本案的監視器影片放在媒體上,如果因而妥協,往後每個加盟主都以這樣方式任意終止契約,對於被告公司的形象及經營利益勢必影響,會使被告心灰意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51頁)。固然被告在本件處理與加盟者即告訴人的經營糾紛,未能心平氣和,導致衍生本件訴訟,惟告訴人不無利用此事,意圖減少因為片面對被告違約,而生違約金等求償官司的想法,亦不足取。本院改判被告無罪的刑事裁判,除了決定刑事正義的歸屬,也具有對被告與社會宣示的正面意義,一個難以排除合理懷疑的有罪決定,即使是極其輕微且不致入監服刑的刑罰,仍然可能因為對被告名譽(或商譽)造成侵害,連同影響一個企業的永續經營,更是使司法無意間成為迫害人民的幫手,反而對司法公信造成難以抹滅的傷害。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2-3 15:1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3 15:5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參。所謂惡害通知,係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產生不安全感覺為要件;而該惡害內容是否達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須據行為人之通知方式、言行舉止、動作等全部內容為綜合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或斷章取義逕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以一般人通常經驗,客觀上均足認使人心生畏怖,方可成立。換言之,刑法上之恐嚇罪,以行為人基於使被害人產生害怕恐懼之目的,而對被害人進行惡害之通知,以達被害人之心理上陷入擔憂、惶恐不安之持續狀態,至於被告所使用之言語、文字、舉動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必須稽諸其為語言之前因、背景或主、客觀情形,加以全盤綜合情形判斷,不得僅以被害人採取片斷或單憑被害人主觀感覺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2-3 15:19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傳送上開文字內容之其中「橫死街頭」、「報應很快就會到」之用語,涉嫌恫嚇告訴人之字句,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具體指明在卷(本院易53號卷二第90頁)。然而,被告前揭所為言語或文字內容,究竟有無恐嚇之犯意或認識,應由整篇或全文之前後語意、緣由、時空背景及用字遣詞等等加以整體觀察判斷,要不得僅僅擷取片段或一部內容或文字,單獨狹隘率斷,否則,不無斷章取義、以井觀天之偏頗之虞。首查,被告於前揭行為之時,證人楊銘龍與被告同住生活一起,此經證人楊科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易53號卷一第191頁),而告訴人曾領隊帶團旅遊,適由證人楊銘龍駕駛遊覽車擔任該次旅遊運送之服務,俟為被告知悉後,醋勁大發,遂對告訴人辱罵,此據證人文素觀於告訴狀所自承(見他卷第4至5頁),對照被告於本院供述:楊銘龍開我的車去跑告訴人的團;我與楊銘龍係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審易1731號卷第48頁;本院易53號卷二第97頁),據上,可認被告當時與證人楊銘龍應有較親密之超友誼關係,對於證人楊銘龍駕駛被告所有遊覽車承接告訴人帶領之旅遊團同車服務乙事,或因上開關係背景下所生情感妒嫉,方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給證人楊銘龍,以宣洩其負面情緒或表達內心不滿,應可理解。另稽諸被告所傳送全篇完整之文字內容旁顯示之時間,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見他卷第11至15頁),均在某日11時15分許,是認被告應係在同一分鐘內接連不斷傳送給證人楊銘龍之內容紀錄無疑,藉以指摘楊銘龍為遊覽車司機與領隊之告訴人一起同車共事之同一事由。再細繹上開前後用語或遣詞:「文素觀..到處去【騙人,報應】很快就到,...楊銘龍你跟文素觀...【開我的車去賺錢,...兩個人都會橫死街頭】;...再敢【讓文素觀上我的遊覽車,你們都會全家死光光】,楊銘龍【我知道文素觀住那裡,缺德的事做太多,..才要跟人相告】;文素觀...到處放【符咒】給男人吃,【做那缺德的事,報應很快】就會到,....楊銘龍你跟文素觀...【兩個人敢用我的車資,都會全家死光光】,文素觀那...再上我的車會全家死光光,...會爛掉】」,其語氣連貫,一氣呵成,始終指摘證人楊銘龍與告訴人間有關出車帶團一事,而以詛咒招致「全家死光光」「橫死街頭」「爛掉」之惡果「報應」;參以證人文素觀證稱:被告一直習慣使用不入流的字眼罵人,在二個月間一直傳上開簡訊給我等語(見本院易53號卷一第31頁)。由此足見,被告常習使用上開辱罵之用語遣詞,其主觀上應僅有「侮辱或誹謗」之犯意甚明。況且,上揭辱罵用語中,以詛咒或咒語為之,此尚屬被告個人主觀上玄學思想或宗教信仰上之傳達、通知,於此當今,在科學實證上或現實生活上,仍無法反覆驗證有具體實現之可能性,自非屬具體可見或有形之手段,性質上乃屬客觀不能,且與該惡果報應間,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主觀上應無恐嚇之犯意,因客觀上不能,亦非屬惡害實現可能之具體或有形手段。




歡迎光臨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https://lawshare.tw/)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