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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責任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2-12 10:21
標題: 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責任
消費借貸關係,亦為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契約關係,即貸
    與人約定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借用
    人於消費後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與貸與人之
    契約。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
    以自己名義為貸與人而與借用人締結消費借貸契約者,無論
    其資金實際來源為何,其消費借貸關係仍存在於締結契約之
    當事人間;易言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苟當事人有
    借貸意思之合意,並交付金錢時,金錢借貸契約有效成立。
    至資金來源為何,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739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
    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
    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或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
    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合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
    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
    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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