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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違反銀行法詐欺案的民事責任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2-3 20:36
標題: 違反銀行法詐欺案的民事責任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3 21:05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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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關於認定陳慶男、梁耕華、被上訴人有該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銀行法、公司法、加重詐欺、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陳慶男、梁耕華科刑及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慶男、梁耕華、被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2罪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下稱刑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金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2-3 20:42
被上訴人於調詢、偵訊時自承:梁耕華有問我能否在調整後的工程進度圖紙本上幫他簽證或背書,擔保該進度圖是本事務所出具的,但是我從頭到尾都拒絕,因為「我覺得心裡毛毛的」;梁耕華跟我說他們公司內部業務部或是財務部要看的時候,也有提到「銀行」,但我以為他的意思是指銀行要評估慶富集團的營運狀況,他沒有告訴我是要用在銀行撥款的用途;因為梁耕華一直跟我要,我起初也不同意;他跟我說慶富集團一直罵他說執行不力、工程進度落後,他是直接跟我說他要的工程進度百分比,這樣對上面才能交代;我當時是因同情梁耕華,他一直拜託我,我才幫他等語(108 他1316號卷三第373 頁、108 偵4096號卷三第9 至10頁、第303 至304 頁)。佐以被上訴人於刑案自承97年起受僱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108他1316號卷二第171頁),則至104 年案發時,被上訴人已有相當工作經驗,當知建商與銀行往來之主要目的係為獲得融資,是其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既與「銀行」有關,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又刻正進行中,其起初並不同意繪製該工程進度圖,覺得心裡毛毛的,主觀上已預見該等不實之工程進度圖係向銀行融資使用之文件之一,且不違反其本意,具有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2-3 20:46
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 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慶陽海洋公司欲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及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有聯合授信合約可稽(見附民卷證物袋內所附刑案卷證光碟,本院卷二第110頁) 。再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 條第4 項第2 款,慶陽海洋公司於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定提供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度。可知慶陽海洋公司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應檢具本計畫案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及相關用款憑證,缺一不可。如有虛偽不實,恐有違反興建營運契約第16章違約情事,聯貸銀行得審酌有無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 項違約情事,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決定是否暫停慶陽海洋公司動用各項授信額度權利、終止聯合授信合約或取消尚未動用授信額度之全部或一部等方式,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9年7月10日函可稽(刑案二審卷四第371至376 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26頁)。換言之,慶陽海洋公司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如有不實,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又上開合約中所謂「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雖未明言係「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但慶陽海洋公司於前述三次向聯貸銀申請核撥乙項授信貸款時,均以「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作為「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108偵11474號卷一第83至87、117 至121 、127 至131 頁)。且慶陽海洋公司於徵信階段即提出施工進度計畫及工程進度總表,而慶陽公司提供之預估資產負債表會計科目「固定資產」項下之「建物BOT 」、「在建工程BOT 」及現金流量預估表「投資活動」項下之「興建成本BOT 」、「理財活動」項下之「建融(BOT )」,均有依不同年限而預估金額,此即工程進度完成後所預估之資產價值,聯貸銀行無論於徵信或授信階段,均將工程進度列如審核之要點;乙項授信貸款中之建築等部分係屬建築融資性質,重點即在工程進度,申請動撥時,須提出工程進度表,無法單憑用款憑證撥貸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可按。足見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乃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據。是陳慶男使用不實之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申請撥款,係屬違反聯合授信合約之行為,聯貸銀行可不予核貸,故其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主觀上具有詐騙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梁耕華、被上訴人對於內容不實之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係陳慶男用以向上訴人申請撥款,分別屬明知或可得預見,猶分別為聯繫、製作工程進度圖,則被上訴人與陳慶男、梁耕華間及其三人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即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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