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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讓與擔保vs借名登記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0-11 22:58
標題: 讓與擔保vs借名登記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11 23:03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132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按讓與擔保係指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移轉標的物之財產權
    於擔保權人,使擔保權人於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
    有權之行為,俟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
    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受償。此與借名登記
    財產雖約定以出名人名義登記,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者,性質上難以相容。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0-11 22:59
是讓與擔保契約與借名登記契
    約,應無併存之可能。原審遽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乃混合讓
    與擔保與借名契約性質
,已非允洽。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0-11 23:00
參之兩造間對話錄音譯
    文,被上訴人迭稱:「…過戶這個事情,為了去拿房子出來
    變現金大家週轉…」、「當時就是大家為了、為了要去把錢
    拿回來用啊!…」、「我們起初本來就調錢出來大家用,妳
    還可以有時間週轉…」等語(見一審卷第281、282、283 頁
    )。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得700 萬元,清償原
    抵押貸款627 萬8351元後尚有餘額,被上訴人未以之抵付上
    訴人積欠之借款,卻將其中43萬8000元交付予上訴人。似見
    兩造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目
    的在於以系爭房地調現供兩造週轉使用,是否有以之擔保上
    訴人債務之意思?非無疑問。原審未遑細究,遽以讓與擔保
    而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判斷,未免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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