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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標的,並有先備位順序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7-17 23:34
標題: 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標的,並有先備位順序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17 23:39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635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標的,數項訴訟標的定有先備位
順序者,其預慮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
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此與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標的,未定有先備位
順序者之審理原則有別。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7-17 23:35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楊朝欽等4 人
間所為系爭出資轉讓,不符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之
生效要件而無效;倘屬有效,楊朝欽等4 人明知而為出資轉讓及
辦理變更登記,不法侵害伊之優先受讓權,致伊受有損害,爰先
位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備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23
0、178至179 頁)。上訴人係就其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之數項標的
,定有先備位之順序。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7-17 23:38
原審見未及此,逕謂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1
3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判決第2 頁第29、30行),而未就上訴人先位之訴所主張:
系爭出資轉讓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而無效,其
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為判決,遽以上訴
人行使優先受讓權非以同一條件為之,不生承受之效力,應視為
同意轉讓及修改章程,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
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備位之訴應
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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