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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6-5 13:11
標題: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5 17:2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


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於52年6月17日第一次登記時,247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林賢喜單獨所有;2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賢喜等3人共有,各三分之一(原審卷一第57、283、285至289頁)。

  ㈡系爭房屋占用2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0.87平方公尺),占用2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77平方公尺),經原法院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鑑定,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原審卷一第135至139、173、175頁)。

六、林麗雅等2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林明玲等4人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林明玲等3人則否認無權占用,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8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一第273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6-22 1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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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396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應受拘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 項前段規定自明。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2-3 1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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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396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應受拘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 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當事人除
有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不得於第二審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開第1款至第5款事由以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為限,第6 款則規定限於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而依同法條
第2 項規定,上開各款事由應由當事人釋明之。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3-14 12:47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01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系爭軟硬體服務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上訴人是否業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160萬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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