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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越權代理與無權代理尚有不同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4-25 16:48
標題: 越權代理與無權代理尚有不同
再按代理權之限制及
    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
    文,該條文所定之越權代理,係指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
    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
    意之第三人。查原告將身分證、自然人憑證交予甲OO係授
    權辦理車輛過戶、公司報稅之用,並未為限制或撤回原有授
    權之內容,尚無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可言,則甲OO未經同
    意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自屬無權代理,而非其代理權受限制
    或撤回後之越權行為,被告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107 條規定
    負越權代理之本人責任,核屬無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5-1 22:2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1 22:33 編輯

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24號



再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107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開契約書委託董俊良處理買賣系爭房地事務,並出具上開授權書,載明授權事項為授權董俊良有關系爭房地全權行使買賣銷售全般事宜,另被上訴人實係因董俊良假稱出售系爭房屋所需,方交付印鑑證明予董俊良等情,均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主張:伊僅委託董俊良出售系爭房地,並未授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堪認屬實。而董俊良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提供上開契約書及授權書予上訴人觀看,此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明確(參本院卷第224頁),則上訴人依上開契約書及授權書記載內容,當已明瞭被上訴人僅授權董俊良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並無設定負擔等其他處分行為之授權,而上訴人復未就所稱被上訴人係概括授權董俊良為系爭房地之處分行為乙節,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屬真實而非可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既未概括授權董俊良得為所有處分行為,於上開契約書及授權書中亦僅就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及出售轉讓等特定權能授與代理權予董俊良,並無記載限制或撤回原有授權之內容,尚無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可言,則董俊良未經同意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自屬無權代理,而非其代理權受限制或撤回後之越權行為。

況上訴人既於系爭抵押權辦理設定之前,已依上開契約書及授權書所載,而知悉董俊良所受代理處分之授權範圍並不包括設定負擔之處分行為在內,則其對於董俊良未獲授權代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形即難諉為不知,諻論為民法第107條所定越權代理之善意第三人。從而上訴人抗辯:伊不知董俊良係越權代理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不得以其代理權授與之限制對抗伊等語,核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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