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侵權行為的時效如何起算?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3-28 11:14
標題: 侵權行為的時效如何起算?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3-28 11:34
被告另抗辯曾美惠於106年12月5日曾以存證信函表明請求王銘健退還投資款項,否則要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71頁),堪認原告曾美惠於該時已知悉本件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云云,惟依該存證信函記載內容,僅係曾美惠指摘王銘健未能依約按月給付紅利,及富翊公司未盡財務管理責任,要求王銘健如期返還投資款,否則將與其他投資人提出告訴(見本院卷三第65-71頁),並未言及王銘健所涉犯之違法吸金刑事責任,難認曾美惠已明知王銘健之本件侵權行為。又曾美惠寄送前揭存證信函後,王銘健另有以函文載明已知悉曾美惠之存證信函,目前正在重整公司,完成重整後會保障曾美惠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頁),可知原告主張王銘健後續仍有安撫並允諾保障其權利、同意返還投資款,致原告仍確信其等可取回投資款,而無從認其等已明知損害已發生、王銘健構成侵權行為等節,仍屬可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3-28 17:22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6-19 09:1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9 09:17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291 號民事判決  (下同)


給付系爭擴張部分本息之訴及追加備位之訴部分):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本條項規定之意旨係以請求權人具備主觀上之要件以衡平
短期消滅時效之不利益。從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之知,應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至於
請求權人於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倘因另有障礙致其請求
權難以即時行使,是否應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俟其請求權得行
使時,再行起算消滅時效,則屬另事。又倘加害行為係持續為之
各該不法侵害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可相互區別者
,則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應
就該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
時效之起算點。

查本件李源智自98年7月起至102年1 月30日止,
連續多次向參與模具投標之上訴人,詐稱其公司高層要收回扣,
使上訴人交付票據,並由陳麗玲提示兌領。嗣兩造在系爭附民訴
訟中,於103 年5月5日就上訴人當時所主張之總債權金額2375萬
1425元達成系爭和解後,復於臺北地院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
刑事案件中查得李源智以相同方法使上訴人另交付票據金額合計
173 萬3750元,非屬系爭和解之債權範圍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果爾,似李源智係長期於翰徽公司辦理招標業務時,持續多
次藉詞使上訴人交付作為回扣之票據,並非一次性之加害行為,
且各次行為之不法侵害及結果係屬獨立可分,則其侵權行為之消
滅時效,自應以上訴人明知其各次行為及損害時起算,定其侵權
行為之消滅時效是否完成。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6-19 09:16
觀諸臺高院系爭刑案判決附表所列上
訴人歷次交付之票據達數拾張,數量可觀(見原審卷第28頁至42
頁);且系爭擴張部分之票據係於103 年5月5日系爭和解成立後
,臺北地院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刑事案件始於審理中查得,
則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是否已明
知系爭擴張部分之各次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尚非無疑。倘上訴
人主張因翰徽公司持續不斷追究,獲法院准予調查,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再行查得系爭擴張部分之票據,其始於105 年11月14日獲
知此部分不法侵害事實等語非虛,則自斯時起至其於107年1月17
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是否已逾2 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消滅時效?自待釐清。乃原審未予細究,逕以上訴人於102年1
月31日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時,即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其主觀上不知並非法律上障礙,就系爭擴張部分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至起訴時已告完成,而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論斷,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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