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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分居就可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1-14 14:53
標題: 分居就可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 、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1055條之1 亦有    明文。再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 個月以上時,關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    之1 及第1055條之2 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9條之1 定有明文    。蓋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以父母不繼續    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參酌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    ,增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離婚效    果之規定。故於父母並非因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    有規定之情形下,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達6 個月以上之情形時    ,法院自得準用民法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    之規定,為夫妻間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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