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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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二年時效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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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6-12 20:47:1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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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12 20:54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次按職災保護法第7條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轉換由雇主舉證證明其為無過失,而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關於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即其短期時效應自勞工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勞工如為無行為能力人,則自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時起算。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現移列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2款)雖規定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但該條規定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所制定,是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僅係作為核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參考,既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則勞工或其法定代理人何時知悉該鑑定結果,即不得作為認定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何時可得行使之唯一依據。乃原審竟謂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應參酌職災保護法第三章有關職業疾病認定及鑑定程序之規定判斷,故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其知悉鑑定委員會鑑定決定時起算,已有可議。
再者,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於100年4月6日出具之丙○○診斷證明書記載:「……此病患疾病符合目標疾病,且因加班時數、照護病人及處理病人死亡的情形明顯增加,應足以造成短期及長期工作的精神緊張及疲勞累積,在無其他外傷或非工作相關之外在環境因素下,應可判斷為與職業相關」等語(見一審卷㈠第77頁反面);又丙○○於100年1月18日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則同年4月27日以其名義向勞保局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傷病類別」欄勾選「職業病」,似係由其法定代理人所為(見原法院重勞上字第4號卷㈠第379頁);另丁○○於同年8月2日提出於勞保局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之「申請審議之請求事項」欄填載「職業病傷病給付」等語(見同卷第363頁),其於同年10月17日以丙○○之監護人身分,向該局提出之訴願理由書復記載:「丙○○確為因為工作積勞成疾當場因『小腦出血及水腦症』之疾病促發疾病成殘」、「又勞基法第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女工深夜工作之禁止及其例外之規範,……我女兒當時為懷孕30週,此工作時段除違反法令也同時造成一個懷孕30週孕婦生理及心理之雙重負擔」、「我女兒是在工作場所促發之『小腦出血及水腦症』疾病無疑……絕非由於自然的病程逐漸惡化,……應為職業病或職業災害事實為無誤」等語(見同卷第347頁、第349頁、第354頁),似見丙○○之法定代理人於取得診斷證明書或填寫上述申請書時,非不知系爭疾病係上訴人之違法行為所造成之職業災害,則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得合理期待其對上訴人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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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12 20:48:1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12 20:54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抗辯丙○○於103年4月15日起訴,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是否無足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究明,竟謂丙○○及監護人於102年5月間收受勞保局函前,尚不知系爭疾病為職業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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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13 22:00:54 | 只看該作者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林勉君2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被告不包括上訴人,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新竹地檢檢察官針對林勉君2人及其他告訴人對晴山團隊成員所提刑事詐欺告訴,雖為105年度偵字第231號、第8919號不起訴處分書(將上訴人併列為被告),惟林勉君2人於106年2月17日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後,旋於同年月23日對伊及其他被告提出再議,足見其等至遲於是日即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應自斯時起算2年消滅時效等語,並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再議聲請狀為證(見原審卷一182、201至227頁,卷二115、116頁),攸關林勉君2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為上訴人之重要防禦方法,乃原審對此恝置不論,遽謂林勉君2人係於收受系爭起訴書後始確認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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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前天 19:5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5 19:57 編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起就任上訴人第17屆理事長,因出售自營糧供農民報繳公糧之用(惟未將自營糧撥入甘棠倉庫,致自營糧及公糧存量與帳面不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詐領公糧收購價款等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判決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確定。綜據農糧署屏東分處人員於102年7月5日至上訴人甘棠倉庫執行不定期稽核,發現公糧虧空,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偵辦,該調查站同年9月25日至上訴人處執行搜索、扣押相關證物,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被上訴人獲准,上訴人總幹事張枝烈於103年4月16日函送被上訴人違反農會法事件簿中載明「本會稻穀短缺案已進入司法程序,理事長李麗卿因本案於102年9月25日至102年11月22日被收押禁見」佐以103年8月19日召開第17屆理事會會議,時任理事林勝吉於會中發言「…甘棠門大型倉庫收購稻穀…公糧短缺,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因而解除被上訴人理事長職務等情,參互以察,可認上訴人理事及總幹事至遲於103年4月16日已知悉被上訴人擅自出售自營糧與農民充作公糧,未將自營糧撥入公糧(甘棠倉庫內),使帳面存糧與實際不符(短缺),所為屬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斯時起算,而非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所涉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時(105年2月15日)為準,上訴人遲至105年12月15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正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新臺幣381萬717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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