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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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的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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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9-7 21:54:0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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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9-7 21:5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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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9-7 21:56:0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9-10 08:51 編輯

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查蕭旭昌主張因李慧雯放在家中、未關機之系爭電腦不斷發出新訊息通知,始查看系爭電腦,進而發現李慧雯2人發生婚外情,伊為保全證據,始翻拍節錄內容等語,核與系爭LINE資料均顯示翻拍自筆記型電腦之情(見原審補字卷第27至46、51至75頁;原審訴字卷第145至155頁)相符,是蕭旭昌在李慧雯離去而未使用系爭電腦之際,私下查看並翻拍系爭電腦之LINE對話內容,應係出於保護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目的。參酌系爭電腦之電磁紀錄若非於其時保全,日後實行顯有困難,且蕭旭昌如未即時翻拍、節錄系爭電腦內之系爭LINE資料,上開對話內容極有可能隨時遭李慧雯刪除而滅失,致蕭旭昌原可享有之實體法上權利無法實現,是蕭旭昌未經李慧雯同意而查看系爭電腦,並翻拍系爭電腦內李慧雯2人間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雖有害於李慧雯之人格權、隱私權等,然審酌蕭旭昌並非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取得上開資料,其侵害李慧雯前揭行為之態樣非重,且其關於李慧雯不貞行為之蒐證現實存在之困難,及蕭旭昌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基於法益權衡,應認系爭LINE對話紀錄截圖仍得於本件訴訟中被利用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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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9-10 08:58:21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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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9-10 08:59:30 | 只看該作者
本件上訴人未得其對話之他方陳憲清之同意擅自錄音
、錄影時,被上訴人當時在場,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且上訴人主
張該錄音、錄影之地點係在民生西路房屋一樓機車行(見第一審
士調卷六頁),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果爾,該機車行應為一
般顧客得以公然進出之場所,被上訴人復行在場,陳憲清與上訴
人對話時既不掩形聲,不畏聞見,則其究竟有無隱密其與上訴人
間對話內容不欲人知之意圖,而足以構成上述以侵害人格權之方
法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違背保護重
大法益之法規或其違背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之情形?
尚有待釐清
。況陳憲清已經死亡,上訴人亦無從經由法院依職權
訊問陳憲清之程序作為證據方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
一第一項參照),則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與上訴人
收集證據手段之方式,是否有否認上訴人提出系爭光碟之證據能
力之必要?依上說明,即非無進一步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
,逕以上訴人係以不法侵害陳憲清隱私權之方法取得證據,系爭
光碟欠缺證據能力云云,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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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9-10 09:00:18 | 只看該作者
g2判斷:  


惟上訴人未經陳憲清之同意,竊
錄雙方對話之影像與內容,上訴人復主張其與陳憲清締結系爭協
議,雙方自得訂立書面協議,並就所有權移轉方式、稅捐與代書
費用負擔等事項詳加約定,以示慎重,則上訴人不循正當程序訂
立書面協議以保存證據,卻以不法侵害陳憲清隱私權之方式取得
證據,基於利益權衡原則,應認不得阻卻違法,系爭光碟即欠缺
證據能力,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利用系爭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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