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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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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民法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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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2 10:01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7號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    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    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無經驗,指欠缺一般    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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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18 23:32:5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18 23:4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與劉怡君於107年11月間積極向伊洗腦、遊說,帶伊看診後無下文,迄至108年9月4日才傳訊表示要趕快簽約,否則保險理賠申辦期間會來不及,伊因輕率、急迫、無經驗才簽約,得依民法第74條撤銷系爭契約云云。然查,依兩造間之Line通訊記錄(見原審卷一第54至87頁),107年11月23日被上訴人傳送貼圖;…;107年11月27日上訴人:簡先生,請問你可以來我家嗎?因為我的腳現在在痛…;…108年2月12日被上訴人:我要找時間帶你看診了…;108年2月19日被上訴人:明天早上9:00準時去你家在你、健保卡記得帶…;108年3月4日被上訴人:…下次回診日期請賴給我,還有妳的存摺、印章、密碼準備好,我會帶合約書過去一起簽約…上訴人:…你要的東西我會準備;108年3月5日被上訴人:這星期六或星期日有空的話,可以準備的東西給我,順便簽約嗎?上訴人:好;…108年3月9日被上訴人:下午3:00有空嗎?如果可以來多那支咖啡廳簽約,順便把存摺印章拿來。上訴人:我人在嘉義…;108年8月31日被上訴人:什麼時候有空,找妳談細節…;108年9月5日被上訴人:申請時間快到了,我們還有合約還沒簽哦,要趕快找時間簽。上訴人:晚上可以嗎?…;108年9月6日被上訴人:明早9:00-9:30可以嗎?;108年9月7日被上訴人:等一下請把妳有投保的保單全部帶來等語,而被上訴人、劉怡君自107年11月間即開始與上訴人接洽本件保險理賠申請事宜,已如前述,且依上開Line通訊記錄所示,被上訴人最早自108年3月間即詢問上訴人可否簽約,期間並帶上訴人看診,然上訴人迄至108年9月7日始同意簽約,足見上訴人自107年11月間認識被上訴人起,經被上訴人說明、帶領就醫等開始著手辦理保險理賠過程,幾經思量,於被上訴人多次促請簽約達半年之久,上訴人始同意簽約,顯見上訴人已為周詳考慮,並無輕率、急迫之情況。再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為上訴人就系爭傷害申辦保險理賠,既屬二度申請,上訴人就該保險理賠申辦亦非處於無經驗之狀態,故上訴人抗辯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要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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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8 12:29:19 | 只看該作者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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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2 10:01:0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2 10:17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798%2c20240206%2c1


上訴人於88年至90年間、94年至99年間、102年至103年間、107年至109年間、110年陸續有股票交易紀錄,且自95年起即開始使用融資融券買賣有價證券,並於95年至97年均曾因融資維持率不足遭通知追缴等情,有年度成交記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9至149頁)。可見上訴人具一定股票交易經驗,應知融資維持率不足之情事。況上訴人與詹筱婷於系爭交易日通話內容,上訴人曾多次與詹筱婷討論奇鋐公司股價,並於附表編號三之9時4分15秒起通話中,以「妳隨時跟我報一下好了」,指示詹筱婷隨時告知其股票漲跌資訊(本院卷第112頁)。可知上訴人時刻關心市場走勢,指示詹筱婷回報股價,供其判斷如何交易股票,難認上訴人於系爭交易日所為交易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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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2 10:07:54 | 只看該作者
且於附表編號一所示8時56分7秒通話中,詹筱婷告知試撮價格後,上訴人雖回「不是還沒有開嗎」、「現在不是還沒有開盤啊,為什麼會看得出來」,詹筱婷亦有回復為開盤前試撮價格,開盤後仍會再向上訴人說明看如何處置。因此,詹筱婷告知客觀公開市場交易資訊之試撮價格供上訴人為交易判斷,且說明試撮為開盤前之資訊,實際交易市場開始後仍會再向上訴人報告,衡以上訴人既有豐富股票市場交易經驗,如前所述,無從憑此認為上訴人係輕率、急迫及無經驗,因詹筱婷告以試撮價後,即陷入緊張、恐慌之情事。至於上訴人聲請向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函詢試撮定義云云,惟此已經證交所69號函回覆明確如前述,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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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2 10:09:52 | 只看該作者
依上訴人與詹筱婷於系爭交易日開盤後9時1分58秒通話內容即附表編號二所示,詹筱婷向上訴人回報奇鋐公司股價及跌幅,並提醒維持率已跌破。而上訴人於附表編號三所示9時4分15秒通話中,要求詹筱婷「隨時跟我報一下好了」,詹筱婷按指示持續回報奇鋐公司股價及跌幅,並提醒「跌停就賣不掉」。上訴人復於附表編號五所示9時6分12秒通話中,就系爭奇鋐股票指示詹筱婷「那趕快先幫我全部出了」,惟未指示售出價格,詹筱婷提醒上訴人「張數太多,不能全賣,會被殺下去,只能一檔一檔賣」,經上訴人同意後乃分批賣出,待按上訴人依序指示之股價,詹筱婷陸續將系爭奇鋐股票全部售出,可見詹筱婷係按上訴人委託指示事項辦理。又所謂跌停鎖住係於股票交易時,如跌停板的股票無人掛買進單,但卻有很多人想要賣,就會形成「跌停鎖住」現象,股票的成交價會鎖在跌停價而言,此為股票公開交易市場之常識,上訴人具參與股票公開市場交易經驗,如前所述,自難諉為不知。則詹筱婷提醒上訴人如奇鋐股票跌停,於股票交易市場恐會發生無人應買致成交價會鎖定於跌停價之現象,亦難認有何使上訴人陷入緊張、恐慌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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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5-8 20:57:3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5-8 21:1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28號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聲請撤銷,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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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5-8 20:58:46 | 只看該作者
而法院依上開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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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5-8 21:02:26 | 只看該作者
核被上訴人為軍職人員,在營服役且受軍紀拘束,生活圈原較一般人封閉而單純,其首次婚姻關係值遇丈夫外遇,考量婚姻狀況係個人極具隱私資訊,且因夫妻均有軍職背景,此外遇污點影響甚大,被上訴人於此確實難以自熟悉親友處尋得援助資源,其稱從未有處理此事件及委任抓姦之經驗,符合常情而可信。又被上訴人於發現丈夫外遇之際,面臨家庭即將破碎之打擊,衡情其於該期間之精神狀態應處於憂鬱、焦慮、痛心等多種情緒交疊之際,而其於111年2月10日深夜接獲翁銘祥告知已查證巫OO外遇對象之相關訊息,其於此情下立於翌日白天與上訴人簽立抓姦契約而同意給付委任報酬300萬元,以被上訴人為一般軍職人員,平均月俸約為7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見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外放證物袋),其同意給付近43倍於其薪資之抓姦費用,與其收入、財產狀況顯不相當,亦為一般人不可能應允給付之數,客觀上難認其係於理性思考後而為該締約行為,足徵其於簽立該契約之決定,顯係因情急而在無經驗、未熟慮之情下輕率所為。而上訴人以徵信為業,調查外遇並陪同客戶抓姦為業務大宗,其於被上訴人委託情況暨其處理方式之難易程度、需用人力及時程等自應甚易評估,此觀其於受蒐證委託後數日即查得巫OO與于OO有親密往來證據而通知被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即明。再參巫OO與于OO僅係一般人民,並非社會名人或具特殊身分地位之人,以其等身分、居住處所已均為上訴人蒐證時所掌握,跟踪以為抓姦應非難事,且渠等在外之共同入住地點亦僅係一般旅宿場所,此於上訴人所屬陪同客戶抓姦時之如何處理,應早有經驗且常見。以此衡之上訴人受委任抓姦事項與被上訴人所應支付之報酬金額,再與法院酌定通、相姦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暨被上訴人與巫OO離婚協議之所得相較,兩者之對價關係顯失平衡,上訴人於當時顯有利用被上訴人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下,在無從判斷該抓姦方案約定妥適性之際,與其訂立顯失公平之抓姦契約而為該報酬約定,被上訴人主張應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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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抓姦契約係上訴人乘被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為顯失公平,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考量上訴人如上述確實已為被上訴人處理抓姦契約之委任事項,而該契約之財產上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雖有失衡,然尚可為公平之調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給付,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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