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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身分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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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於侵害他人之配偶身分法益者,應負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即屬立法者基於對於婚姻制度之制度性保障及對個別婚姻存續之維護所制定之法規範,而揆諸前揭對於第三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身分法益之解釋,法院審查第三人與有配偶之人間之交往關係、性交行為是否侵害該有配偶之人之配偶之身分法益時,僅需考量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是否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縱認配偶之間感情已有不睦,在該婚姻關係未依法解消之前,仍受憲法對婚姻之制度性保障,及民法前揭規定之保護,無從任由第三人任意介入及影響婚姻關係。丙○○雖辯稱上訴人於104年間即離家出走、110年開始與甲○○進行離婚訴訟,足見其等已無維持家庭生活及婚姻之意願,難謂侵害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云云,惟離婚訴訟係甲○○主動提起,業如前述,況且夫妻間縱一時感情不睦,非無可經由日後修補關係而重歸於好,上訴人與甲○○當時既仍為配偶關係,縱不和睦,非無可能透過雙方之努力而予以修補,且縱未能即時修補雙方關係,亦不得執此反謂丙○○於上訴人與甲○○2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上開行為未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此部分辯解亦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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