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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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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認】相關情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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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1-3 23:06:4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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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18 23:36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65 號民事判決



又原告主張被告楊雅淇為被告高琪公司實際負責人,因認
      原告偷竊有巢氏惠中店內置放之簽約金、週轉金共計現金
      80萬元,而將原告拘禁於有巢氏惠中店內,致原告受有損
      害,是被告高琪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楊雅淇
      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被告高琪公司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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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18 23:36:21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原審初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自承: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契約之委任,內容為伊委任被上訴人替伊申領4家保險,被上訴人可就保險金之60%做為報酬,但…上訴人並未同意有包含勞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可見上訴人於原審首次辯論期日,除爭執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範圍外,對被上訴人可獲分配保險理賠額之60%為報酬乙情,業已自認,亦與系爭契約書第1條所載被上訴人之服務費報酬為理賠總額60%相符(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可認上訴人自始知悉一旦伊所受系爭傷害,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為二度保險理賠申領成功,被上訴人即可獲取保險理賠額之60%為報酬,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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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4 17:49:5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4 18:0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
       執
,性質上為民訴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當事人
       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
       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282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固提出明正營造公司之建築物施工
       日誌及豪(大)雨雨量分級定義修正對照表及其警戒事項
       說明(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然與其於原審所主張因
       「天候因素」致無法施工,係指「雨天」乙節(見原審卷
       第84至86頁)相同,則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均
       明確表示就前揭不爭執事項(四)「兩造同意『因天候因
       素』、住戶觀摩參訪、農曆春節所致之無法施工日共計
       67日應予扣除」(見原審卷第178頁,本院卷第229、334
       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係對上開「天候因素」與住
       戶觀摩參訪、農曆春節所致之無法施工日共計67日應予
       扣除之事項為自認,則其在未經合法撤銷自認前,再為
       上開主張,本院自難採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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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6 20:19:15 | 只看該作者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指明。查上訴人主張吳○○於94年3月15日、同年7月25日,分別向其借貸80萬元、60萬元之事實,經原審受命法官於10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分別詢問被上訴人對系爭2筆借款債權之意見後,被上訴人均陳稱:「有這筆債權,但是已經清償。證明就是準備三狀所載。原告夫妻對於吳○○的債權債務已經經過清算過,該債權已經經清算不存在。」等語(原審卷一第93頁)。且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原審前揭準備程序期日錄音檔案(本院卷第200至203頁),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核與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相符;況且,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民事準備㈢狀第2頁第5、6行(原審卷一第88頁背面)及105年4月22日民事準備㈥狀第2頁第2至4、14至16行(原審卷一第278頁)已明確記載:「足證吳○○對原告吳俊康該部分之借款(指第1筆借款)已清償,原告吳俊康對吳○○應無債權存在。」、「原告吳俊康所諉稱94年3月15日80萬元借據之債權已經債權結算清償而不存在…足證吳○○對原告吳俊康該部分之借款已清償,原告吳俊康對吳○○應無債權存在。」等語;堪認被上訴人確已自認吳○○向上訴人借貸系爭2筆借款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另稱:上訴人與張○○夫妻對吳○○之債權業經清償,系爭2筆借款已經清算而不存在等語,則屬被上訴人所為清償之抗辯,並非對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不影響自認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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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6 20:22:22 | 只看該作者
又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為前揭自認後,雖於105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94年7月25日的60萬債權不存在,縱認存在,也因清償而不存在。」等語(原審卷一第273頁),復於105年4月22日民事準備㈥狀辯稱:上訴人未證明已交付第2筆借款給吳○○,該筆借款不存在等語(原審卷一第278、279頁),然此應屬被上訴人就第2筆借款嗣後所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不能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未曾為前揭自認。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原審未自認吳○○曾向上訴人借貸系爭2筆借款之事實云云,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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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3 20:06:4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3 20:14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857 號民事判決


按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即屬合夥契約。必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債權人始得請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此觀民法第681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查上訴人於更審前原審已自認:謝依涵是受僱於媽媽嘴咖啡店,雖以陳唐龍獨資商號名義申請商業登記,實際上是合夥,兩造並明示不爭執謝依涵是受僱於上訴人之合夥(見更審前原審卷二第175頁正面、反面),原審竟謂:上訴人自陳(見更一審卷四第377至378頁、原審卷一第233頁)其等係共同出資經營咖啡事業,而設立媽媽嘴咖啡店,「並無合夥團體存在」,認上訴人共同出資經營媽媽嘴咖啡店,與謝依涵間有實質僱傭關係(見原判決第14頁第1至13行),反於前開上訴人已自認之事實,逕命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就上訴人成立之合夥團體財產是否已不足清償債務之審認,付之闕如。又倘如其所認定,上訴人間非屬合夥團體,則其等3人間負「連帶」債務之法律依據為何?亦未敘明。其遽令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難謂無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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