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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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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理專代操美股是否屬無償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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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4-3-11 22:25:1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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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1 23:1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金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為民法第535條所明文。上訴人與郭思妤間就系爭事務(包括永豐商銀任職期間、自永豐商銀退休後數月及富邦公司任職期間之相關事務,非僅限於富邦公司投資事項)為無償委任乙節,兩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5頁),是郭思妤處理系爭事務,除依上訴人指示外,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即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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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1 22:25:48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自承系爭事務沒有書面約定、沒有限定投資標的、沒有限定操作期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頁),亦未舉證曾向郭思妤為上述「保守投資」之意思表示,及所謂「保守投資」之具體標準為何,已難認郭思妤從事美股ETF之交易模式有逾越其指示之情事。至上訴人援引客戶投資風險承受度分析紀錄表記載其可接受虧損僅至20%(見原審卷二第314、324頁),主張郭思妤違反上訴人保守投資之指示云云,然上訴人既主張彭朋熙未經同意用印核定其專業投資人資格,卻同時援引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財力聲明書所附上開分析紀錄表為前述主張,互為矛盾,有違誠信,況同紀錄表下方上訴人簽名欄旁邊亦勾選其風險承受度為「積極型」,是上訴人前述主張,尚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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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1 22:26:48 | 只看該作者
關於上訴人在富邦公司之投資交易,郭思妤自104年6月至105年11月間收取之獎金,原係依當月交易手續費扣除國外券商費用及相關交易費後,按【(每月手收×比例標準)-1倍本薪】×90%計算,105年2月22日起依(月貢獻度×業績獎金率-月底薪-獎金赤字)×80%計算,如交易次數增加,其餘變數均相同之前提下,手續費總額亦增加,郭思妤可獲得之獎金及業績獎金將增加乙節,固有富邦公司111年11月30日、112年2月9日之回函與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5至236頁;本院卷四第97、98頁),然此為郭思妤依其與富邦公司間契約關係所得獲益,符合社會交易常情,上訴人空言曾指示郭思妤為保守投資云云,已屬無據,其據此指摘郭思妤違反指示從事槓桿型、反向性之高風險美股ETF,頻繁買進買出,藉此賺取高額手續費及獎金云云,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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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1 22:29:02 | 只看該作者
又富邦公司每月寄送上訴人之系爭對帳單,均有揭露美股ETF之投資盈虧情形(見原審卷三第31至176頁),上訴人無從推諉不知,則郭思妤自製之系爭報告,縱未詳細揭露上訴人投資美股ETF之具體投資盈虧情形,仍無法認定其就系爭事務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亦難認郭思妤有故意隱瞞上訴人投資美股ETF產生虧損之情事,上訴人前揭主張,即無可採。系爭刑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尚難僅因系爭報告未列明美股ETF之投資損益結果,遽認郭思妤涉有詐欺或背信之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㈩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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