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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意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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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7 21:4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38號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如無特別約定,契約一經解除,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查系爭額溫槍目前均於被上訴人友人蕭瑞桐處,迄未售出,上訴人亦未領貨,且兩造於109年4月8日至11日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底前退款(本院卷一第418頁),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於109年4月30日前將系爭額溫槍買賣價金退還上訴人。是扣除被上訴人於同年0月間匯回之50萬元,尚餘系爭額溫槍價金人民幣41萬2,952元未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繼續保有此部分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人民幣41萬2,952元,自屬有據。另兩造合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除時,僅負返還原價金之義務,並未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復明定109年4月底(即109年4月30日)為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之確定期限,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上訴人請求加計自同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之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依前揭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既屬有理,則其次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審究,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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