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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24 12:2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



然被上訴人具狀陳稱:陳忠博於00年0月間隔離住院時,曾在被上訴人陳秋安面前打電話給上訴人,請上訴人轉錢至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可見上訴人係經陳忠博指示始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且該帳戶存款金額在陳忠博生前已有變動,衡情應為陳忠博所知悉,尚難憑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帳戶信用卡或填寫系爭帳戶取款憑條之行為,推認系爭帳戶為上訴人自行支配使用,或其未經陳忠博授權即盜蓋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在系爭簽認紀錄;輔以被上訴人陳銘和自陳:伊不知道陳忠博有系爭帳戶,亦不知道陳忠博為何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上訴人,陳忠博生前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出賣上訴人之事,伊在辦理繼承登記的時候才發現陳忠博有系爭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281頁、第282頁),故被上訴人實不知陳忠博生前使用系爭帳戶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盜蓋陳忠博印章辦理279、286-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告訴上訴人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2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陳忠博死亡前意識清楚,有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且系爭帳戶內有來自上訴人之多筆款項匯入,陳忠博於99年5、8月間已辦理279及286-4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上訴人辯稱其多次借款予陳忠博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經陳忠博同意方使用系爭帳戶信用卡,279及286-4地號土地移轉係依陳忠博交付之文件辦理等節均非無據,尚難憑被上訴人片面指述遽認上訴人上開土地移轉及信用卡使用行為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見原審卷一第50頁、第54頁、第132頁至第134頁),堪認上訴人稱伊無盜蓋系爭印文在系爭簽認紀錄上等情,均非無稽。被上訴人復表明其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簽認紀錄上陳忠博印文為盜蓋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36頁),自應認系爭簽認紀錄內容為真正,上訴人已依約給付50萬元,被上訴人前揭辯解,即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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